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3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冠甫
債 務 人 張健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健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
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0年2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4,797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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