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0八號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送達代收人 吳勁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叁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
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折合
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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