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債 權 人 李昇達
債 務 人 李永全
債 務 人 李淑靜
債 務 人 李莉蓁
債 務 人 李秋霈
債 務 人 李宜錞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載義之遺產範圍所得內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2日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李載義
已於99年10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李載義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對債權人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債權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