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2號
CHDV,100,勞簡上,2,201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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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興啟
被 上訴人 謝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4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薪 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為 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6%未 提撥及就業保險,且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0小時,自早上10 時起至晚上8 時止,均無休假,國定假日、過年期間(除 夕到初四)也應上訴人要求上班,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班費 、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薪資。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在職 期間犯錯及威脅幹部為由,不當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解僱之日起30日內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已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0日受僱為上訴人之員工 迄99年3 月31日離職日止,已逾1 年6 個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00元資遣 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2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13,66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未按規定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 規定,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辦理加保薪資以 多報少致影響其保險給付所提之訴訟,以就保計算方式,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8,200元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每月 工資20,500元,每小時薪資85元,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0小 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加班費為:①97年10月10日到97年10月31日止共上 班21日,加班費為4,746 元(85×1.33×2 ×21),假日 加班費為1,692 元(85×1.66×2 ×6 )。②97年11月共 30 日 ,故加班費為6,780 元(85×1.33×2 ×30),假 日加班2,820 元(85×1.66×2 ×10)。③97年12月共31 日,加班費為7,006 元(85×1.33×2 ×31),假日加班 2,256 元(85×1.66×2 ×8 )。④98年1 月共31日,加 班費為7,006 元(85×1.33×2 ×31),假日加班2,538 元(85×1.66×2 ×9 )。⑤98年2 月共28日,加班費為 6,328 元(85×1.33×2 ×28),假日加班2, 256元(85 ×1.66×2 ×8 )。⑥98年3 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 元(85×1.33×2 ×31),假日加班2,538 元(85×1.66 ×2 ×9 )。⑦98年4 月共30日,加班費為6, 780元(85 ×1. 33 ×2 ×30),假日加班2,256 元(85×1.66×2 ×8 )。⑧98年5 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 元(85×1. 33×2 ×31),假日加班2, 820元(85×1.66×2 ×10) 。⑨98年6 月共30日,加班費為6,780 元(85×1.33×2 ×30),假日加班2,256 元(85×1.66×2 ×8 )。⑩98 年7 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 元(85×1.33×2 ×31) ,假日加班2,256 元(85×1.66×2 ×8 )。⑪9 8 年8 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 元(85×1.33×2 ×31 ) , 假日加班2,820 元(85×1.66×2 ×10)。⑫98年9 月共 30日,加班費為6,780 元(85×1.33×2 ×30),假日加 班2,256 元(85×1.66×2 ×8 )。⑬98年10月31日,加 班費為7, 006元(85×1.33×2 ×31),假日加班2,538 元(85×1.66×2 ×9 )。⑭98年11月共30日,加班費為 6,780 元(85×1.33×2 ×30),假日加班2,538 元(85 ×1.66×2 ×9 )。⑮98年12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 元(85×1.33×2 ×31),假日加班2,256 元(85×1.6 6 ×2 ×8 )。⑯99年1 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 元( 85×1.33×2 ×31),假日加班2,820 元(85×1.66×2 ×10)。⑰99年2 月共28日,加班費為6,3 28元(85×1. 33×2 ×28),假日加班2,256 元(85×1.66×2 ×8 ) 。⑱99年3 月共31日,加班費為7,006 元(85×1.33×2 ×31),假日加班2,256 元(85×1.66×2 ×8 )。⑲過 年期間除夕到初四薪資工資天數雙倍,期間分別為98年1 月25、26、27、28、29日,及99年2 月13、14、15、16、 17日共計10日,故加班費為17,000元(850 ×2 ×10)。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因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查被上訴人自97年



10月10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於97年10月25日、9 年10 月31日、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1 日、 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29日、98年4 月5 日、98年5 月 1 日、98年5 月28日、98年6 月16日、98年8 月8 日、98 年9 月28日、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25日、98年10 月 31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1 日、99 年2 月28日、99年3 月29日共21日,以每日薪資為683 元 (20,500元÷30日),故上訴人應給付14,343元(683 元 ×21日)。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7年 10月10日起受僱至99年3 月31日止,其應休之特別假日數 為7 日,以每日薪資為683 元(20,500元÷30日),上訴 人應給付4,781 元(683 元×7 天)。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3 月份薪資20,500元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77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其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7 號刑 事判決有意見,至於其他民事判決部分,包括本件原審認 定,則無意見。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0起受僱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派駐在 彰化縣彰化市○○里○○○○街70巷「健康里鄰社區」擔任 保全員,負責收取管理費及保全等工作。詎被上訴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 3 月28日止,在上開社區內,利用其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 ,陸續將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嗣經上訴人於99年3 月 間查帳發覺始知上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7 號刑 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到職 ,簽有「契約人員服務志願書」,則被上訴人非法侵占業 務上經手所收取之管理費,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故上訴人於99年3 月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 法自屬有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上訴人係經營保 全業,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擔任保全員,依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勞動二字第 032743號公告,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每日工時、



第32條延長工時、第36條每7 日休1 日、第37條國定例假 日、第49條女日夜間工作禁止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且被上 訴人於到職後與上訴人簽定有「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 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特別假折 現等,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自上午10 時 至晚間8 時,中間午餐及晚餐各休息30分鐘(依勞動基準 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 休息。),每日工作9 小時,前8 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 後1 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受僱時即約定薪資按月計酬, 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72元)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 分之1 ,每日薪為8 ×72+72(1+1/3) =672 元;月薪 即20,160元。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0,500元,其 中340 元係補貼被上訴人勞保費用,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表明不願由上訴人加入勞保之故,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被 上訴人加班費之情事。另上訴人依法給予員工特別休假, 並無規定不可請特休假之情事,惟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 休假,係給予勞工依工作年資不同而得請休特別假。但是 否行使休特休假之權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 並無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求休特休假, 係被上訴人未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既放棄其固有權利,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資。另被上訴人應領之 99年3 月份薪資20,500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000元返 還其侵占之公款,上訴人並多次函請被上訴人領取所餘10 ,500元,並無預扣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皆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並按月 提撥勞退6%雇主應負擔額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 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保全 員,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相符,從而依法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法理至明。至前開條文規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者,是否為勞雇雙方依開條文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所 為另行約定之「生效條件」,法條規定並未明確,揆諸原 判決似採肯定之見解,認「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 勞雇雙方約定之生效要件。惟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應 係規定雇主應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使勞工業務主管 機關得以知悉俾便管理,非屬該條文勞雇雙方約定之生效 要件。若非如此,如行政機關有行政怠惰之情事發生,則 會行政機關怠於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不利益由雇主負擔 ,恐非立法者之原意。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駐衛 人員到職同意書」後,即依法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報請 核備,惟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遲遲未予核備,直至本件訴 訟繫屬後,經上訴人多次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彰化縣政府 始於99年11月17日准予核備,並非上訴人遲誤所致。承前 所述,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 1 款之適用,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判決排除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 班費、休假及例假日工資,於法即屬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加班費、休假及例假日工資之加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給 付,及未付薪資部分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6,830元,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失業給付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1 項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 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自早上10時起 至晚上8 時止,工作時間各休30分鐘用餐2 次,每日實際 上班時間為9 小時,均無休假,國定假日、過年期間也應 上訴人要求上班,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特 別休假薪資。




(三)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業務侵占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四)被上訴人到職時,與上訴人簽有「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 ,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 ,每日上班時間自早上10時起至晚上8 時止,工作時間各 休30分鐘用餐2 次,每日實際上班時間為9 小時,均無休 假,國定假日、過年期間也應上訴人要求上班,上訴人並 未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薪資;被上訴人到職 時,雖與上訴人簽有「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然上訴人 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業務侵占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等情,有彰化縣政 府99年7 月8 日府勞動字第0990166892號函、彰化縣政府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般事業單位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駐衛人員到職同意 書、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90295281號函 、10 0年5 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00108707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54 、62-66 、92頁,本院卷第80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61頁),堪認屬實。又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因侵占其收款之管理費,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其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契約人員服務志 願書、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176-1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見本院卷 第33-79 頁),堪信為真。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⒈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 人員。⒉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⒊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 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 文。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 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自應報請彰化縣政府核 備,始生效力。而基於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 立法目的,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 之情形,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類 規定均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 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兩造所簽訂之上開 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復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法自不生 效力。是兩造所簽前開駐衛人員到職同意書關於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之約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休假及例假日工資,均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99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原本薪資為每月20 ,000元,後來才調薪為20,5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參 照上訴人所提98年1 至3 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9頁 ),被上訴人98年1 月薪資為20,000元、98年2 月、3 月 薪資為20,500元,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31日前之薪資 為20,000元,於98年2 月1 日起為每月20,500元。上訴人 雖辯稱兩造約定薪資係按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 日延長工作時間1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1 ,每日薪資為672 元,月薪即20,160元,上訴人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薪資20,500元,其中340 元係補貼被上訴人勞 保費用,其未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於98年 1 月31日以前每小時工資83元(月薪20,000元÷30日÷每 日8 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8年2 月1 日起 每小時工資85元(月薪20, 500 元÷30日÷每日8 小時) 。被上訴人每日工作9 小時,亦即每日加班1 小時,以週 日為例假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24條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共63,252元:
⒈97年10月10日到97年10月31日,平日加班16天1,760元( 83×1.33=每小時110元,110元×16 天=1,760元),假日



加班費6天828元(83×1.66=每小時138 元,138元×6天 )。
⒉97年11月平日加班24天2,640元(83×1.33=每小時110元 ,110元×24天),假日加班6天828元(83×1. 66= 每小 時138元,138元×6天=828元)。
⒊97年12月平日加班費26天2,860元(83×1.33=每小時110 元,110元×26天=2,860 元),假日加班5天690元(83× 1.66=每小時138元,138元×5天=690)。 ⒋98年1月平日加班23天2,530元(83×1.33每小時110元, 110元×23天=2,530元),假日加班8天1,104元(83×1. 66=每小時138元,138元×8天=1,104)。 ⒌98年2月平日加班23天2,599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3 天=2,599元),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 66=每小時141 元,141元×5天=705元)。 ⒍98年3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6天=2,938元),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 ⒎98年4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6天=2,938元),假日加班4天564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4天=564元)。 ⒏98年5月平日加班24天2,712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4天=2,712元),假日加班7天987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7天=987元)。 ⒐98年6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6天=2,938元),假日加班4天564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4天=564元)。 ⒑98年7月平日加班27天3,051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7天=3,051元),假日加班4天564元(85×1.6 6=每小時141元,141元×4天=564元)。 ⒒98年8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6天=2,938元),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 ⒓98年9月平日加班25天2,825元(85×1.3 3=每小時113元 ,113元×25天=2,825元),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 6=每小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 ⒔98年10月平日加班24天2,712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4天=2,712元),假日加班987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7天=987元)。 ⒕98年11月平日加班24天2,712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4天=2,712元),假日加班6天846元(85×1.



66=每小時141元,141元×6天=846元)。 ⒖98年12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6=2,938元),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 ⒗99年1月平日加班25天2,825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5天=2,825元),假日加班6天846元(85×1.6 6=每小時141元,141元×6天=846元)。 ⒘99年2月平日加班21天2,373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1天=2,373元),假日加班7天987元(85×1.66= 每小時141元,141元×7天=987元)。 ⒙99年3月平日加班26天2,938元(85×1.33=每小時113元, 113元×26天=2,938),假日加班5天705元(85×1.66=每 小時141元,141元×5天=705元)。(四)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 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2日、97年 12月25日、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25、26、27、28日過 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三)、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29 日、98年4 月5 日、98年5 月1 日、98年5 月28日(端午 節)、98 年9月28日、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25日、98 年10月31 日 、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 1 日、99年2 月13、14、15、16日(農曆除夕至初三)、 99年2 月28日及99年3 月29日係屬應放假日,而請求上訴 人加倍給付該期間之工資,應屬有據。依被上訴人98 年1 月31日前每日工資667 元,98年2 月1 日起每日工資683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倍發給之工資共18,297 元(667 元×9 天+6 83 元×18天=18,297)。另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應休之特 別假日數為7 日,其並未休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0、51、60、61、162 頁),應堪採信。至 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休特休假,未 行使其權利,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資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既無法 舉證,其前所指,應無可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 日之工資4,781 元(683 元×7 =4,781 ),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之 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應 認為真。惟被上訴人因侵占上訴人管理費,同意自99年3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10,000元償還,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2頁),兩造對該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是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9年3 月分薪資為10 ,500元。至於上訴人雖稱其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薪資,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存證信函已經被上訴人 收受,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任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指「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非生效要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 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 定之限制,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休假期間加倍 給付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且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 人不需給付被上訴人99年3 月分之薪資等語,難謂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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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