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鴻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楊富財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王秀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2 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 容」欄,有部份顯然誤寫情形,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 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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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位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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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之原本│楊坤鴻為求自己,楊富財、│楊坤鴻為求自己,楊富財、│
│ │及其正本第3 │楊儒岩、王秀、馮金土為求│楊儒岩、王秀、馮金土為求│
│ │頁第9 至11行│楊坤鴻能在上開鎮民代表選│楊坤鴻能在上開鎮民代表選│
│ │【事實欄貳、│舉順利當選,乃或由楊坤鴻│舉順利當選,乃或由楊坤鴻│
│ │第1 至3 行】│、楊富財、楊儒岩共同【指│、楊富財【指交付王秀自己│
│ │ │附表一】 │該票賄賂之部分】,或由楊│
│ │ │ │坤鴻、楊富財、楊儒岩共同│
│ │ │ │【指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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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判決之原本│楊陳棉 │楊陳綿 │
│ │及其正本第6 │ │ │
│ │頁第1 行【事│ │ │
│ │實欄貳、二、│ │ │
│ │倒數第16行】│ │ │
│ │、第12頁倒數│ │ │
│ │第7 行【理由│ │ │
│ │欄貳、一、(│ │ │
│ │二)、第30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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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判決之原本│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受│
│ │及其正本第20│賄選民(均為本件同案被告│賄選民(均為本件同案被告│
│ │頁倒數第7 至│,均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主│,均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主│
│ │12行【理由欄│動繳出供查扣之如附表一至│動繳出供查扣之如附表一至│
│ │貳、二、(九│三所示之賄款金,既均屬已│三所示之賄款金,既均屬已│
│ │)、2 、第1 │交付之賄賂,依上揭說明,│交付之賄賂,依上揭說明,│
│ │至6 行】 │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 │ │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投投│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投投│
│ │ │票受賄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票受賄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
│ │ │,本院自不依公職人員選舉│,本院自不依公職人員選舉│
│ │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 │ │予以宣告沒收,是爰均不予│予以宣告沒收,是爰均不予│
│ │ │宣告沒收。 │宣告沒收。然被告王秀收受│
│ │ │ │自己該票並主動繳出供查扣│
│ │ │ │之賄款金500 元,則應依刑│
│ │ │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 │ │ │於其所犯之投票收賄罪項下│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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