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68號
CHDM,99,訴,1668,2011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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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信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信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至「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銘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6日 下午某時許,在周銘信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0 巷20號 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 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俊凱,惟尚未向黃俊 凱收取價金,而於同年10月3 日1 時13分19秒、4 時17分58 秒、7 時18分14秒,以其所有之BENQ牌、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見面催討未果,迄於同年10月11日12時59分、19 時4 分許,再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凱聯絡見 面後,黃俊凱始將上開購毒款項5,000 元給付予周銘信。 ㈡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 07時07分許,周銘信以其所有之BENQ牌、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黃俊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2 人原相約在周銘信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120 巷20號之住處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黃俊凱並未 依約前往,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24日16時許,黃俊凱始前往 周銘信上開住處,由周銘信以5,000 元之價格,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小包販賣予黃俊凱,並同意黃俊凱賒欠購毒款項 5,000 元,至今仍未取得此筆交易毒品之款項。 ㈢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



上午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吳麗娜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137 巷11號之住處,以1,500 元之價格,將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隆信,並同意黃隆信賒欠該次購毒款 項1,500 元,嗣於同日09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BENQ牌、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黃隆信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黃隆信催討前揭購毒價款, 但迄今仍未取得此筆交易毒品之款項。
㈣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 日 18時55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BENQ牌、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張藤興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不知情之吳麗娜上址住處附近,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3,000 元之價格,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張藤興,得款3,000 元。 ㈤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9 日 21時46分至同日22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BENQ牌、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張藤興使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在周銘信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 張藤興,得款3,000 元。
㈥於99年10月14日02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BENQ牌、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鴻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見面喝酒後,於同日03時06分許,賴鴻調前往其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0 巷20號之住處後,周銘信始萌 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 重量約0.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鴻調施用。 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15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約1 次施用 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黃隆信施用。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悉上情,並於99年10月27日8 時8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0 巷2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BENQ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6 個、吸食器1 組、白色結晶2 包(其中編號7 檢出微量海洛因,淨重0.9126公克,驗餘淨 重0.9102公克;編號8 檢出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2.9390公克,驗餘淨重2.9355公克)、NOKIA 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游俊偉 、黃俊凱、黃隆信吳麗娜黃炳焜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 及證人張藤興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有無於99年10月4 日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張藤興於警詢所陳述關於被告有無 於99年10月9 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為有證據能 力,詳後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且被告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復查無該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俊偉、黃俊凱、黃隆信張藤興、賴 鴻調、吳麗娜黃炳焜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 述,均經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中 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 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 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 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



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61 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 合法,且被告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賴佳良、黃 俊凱、黃隆信張藤興賴鴻調黃炳焜等人之對話內容無 訛(本院卷㈠第64頁、卷㈡第230 頁反面),並經被告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頁反面、卷㈡第31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涉及販賣第1 、2 級毒品、有無涉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證人張藤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 告亦不同意張藤興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63 頁反面)。惟張藤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命警拘提結果,亦無法拘提到案,顯見張藤興已因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復觀證人張藤興於警詢中之陳述 ,並未發現其有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 且張藤興係購毒者,其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證述內容,為其親身經歷,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證人張藤興於偵查中對於其有無於99年10月9 日 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表示:我不確定等語(偵卷 第127 頁反面),為發現真實,自有參酌張藤興上開警詢筆 錄中關於99年10月9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述之 必要,該部分警詢筆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本院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述理由欄壹之一至四所提到的證據之外,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 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卷 ㈡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與黃俊凱、黃隆信張藤興等人都是合資購買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俊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法據 以認定證人黃俊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黃 隆信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前後不一, 有嚴重瑕疵,且證人吳麗娜於審理時稱:他們是不是買賣我 不曉得,但是我有看見他拿1 包東西給他,我當時沒有聽見 他們在講什麼,我只知道他們拿東西而已,其他事實我都不 太知道,我沒有看到黃隆信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嗣後又稱: 有看到黃隆信在算錢,但沒有看到黃隆信有將錢交給被告等 語,後又改稱:我有看到他拿錢,我不曉得等語,顯見證人 黃麗娜的證詞並非始終一致,且其於審理時表示自己患有躁 鬱症,在精神狀態不穩定之下,所為的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證人黃炳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知道張藤興 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黃炳焜究竟有無介紹 張藤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陷於不明,不能以證人黃 炳焜不盡真實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販 賣毒品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凱部分 :
⒈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 日1 時13分19秒 、4 時17分58秒、7 時18分1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



告的對話,當時我剛下班,被告過來找我要毒品的錢,因 為被告在99年9 月26日下午某時先將價值5,000 元的安非 他命給我,他開車將安非他命拿到我的戶籍地給我,當天 我沒有把錢給他,一直到99年10月10日領錢,11日才給他 5,000 元,這3 通譯文是被告向我要99年9 月26日下午賣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99年10月11目12時59分54秒、19時4 分3 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跟我要安非他命的錢, 因為我沒有過去找被告,被告就過來我家找我,我當天有 拿7,000 元給被告,包含99年9 月26日欠下的5,000 元加 上之前欠的2,000 元。扣案的安非他命是99年10月24日16 、17時許,向被告購買的,當天被告先到我家找我,之後 我到被告和美住處交易,我拿到價值5,000 元的安非他命 ,包含扣案的這2 包安非他命,我當時沒有給他錢,先欠 著等語(偵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9年10月3 日的3 通譯文是我下班要過去拿錢給被 告,因為我欠他安非他命的錢,是99年9 月26日下午去被 告和美鎮的住處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欠的,我不知道重量多 少,價金是5,000 元,這3 通電話是被告來跟我討錢的, 99 年10 月27日警察查扣的安非他命2 包是99年10月24日 16時許,在被告和美鎮的住處,以5,000 元的價格買到的 ,這5,000 元還沒有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3日7 時7 分41秒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就是聯絡24日要過 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99年10月23日那天因為我有事沒有 過去被告家,所以24日再過去,因為前一天有跟被告說了 ,那天我就直接去找他,99年10月23日是星期六,我工作 時間是16時45分到翌日凌晨1 時,所以是24日的下午才去 被告家買毒品,9 月25日也是星期六,我也是上16時45分 到翌日凌晨1 時的班,然後到26日下午才去被告家買毒品 ,我跟被告買毒品都說是要買半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 反面至第46頁)。證人黃俊凱就其曾於99年9 月26日下午 某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16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的住處,2 次各以5,0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及被告於99年10月3 日以電話聯絡見面後,曾向其催 討99年9 月26日購毒積欠之價金等情,經核並無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衡以證人黃俊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見警卷 第2 頁反面被告供述),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而 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證人黃俊 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況被告亦承認有交付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凱之事實(本院卷㈠第64頁、卷㈡ 第231 頁反面)。再證人黃俊凱於9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扣得之毒品2 包,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 包鑑定結果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0 年1 月26日FDA 研字第1000002931號檢驗報 告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19 頁;扣案之99年度安 保字第291 號毒品為警方查獲黃俊凱所扣得之毒品),是 黃俊凱所證:於99年10月24日16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亦非毫無所憑。綜上,本院認證人黃俊 凱所為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99年10月3 日1 時13分 19秒、4 時17分58秒、7 時18分14秒、同年10月11日12時 59分54秒、19時4 分3 秒及於同年10月23日7 時7 分41秒 許,均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凱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對話內容略為:① 99年10月3 日1 時13分19秒:「…被告(代號A):等一 下我自己開車過去。黃俊凱(代號B):好」;②99年10 月3 日4 時17分58秒:「…被告:你過來你家前面路口找 我。黃俊凱:好」;③99年10月3 日7 時18分14秒:「被 告:你往前面開一點,路口右轉過去,因為公園那邊現在 有人在運動,這樣才不會太明顯。…」;④99年10月11日 12時59分54秒:「被告:我現在要出去,你不是說要來, 還是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黃俊凱:好」;⑤99年10月11日 19時4 分3 秒:「被告:你晚上有上班嗎?黃俊凱:我早 上才有。被告: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黃俊凱:好」;⑥ 99年10月23日7 時7 分41秒:「被告:喂!黃俊凱:兄耶 你在家喔?被告:嗯嗯!你剛下班喔?黃俊凱:對阿!我 5 點多下班阿。被告:哪有那麼早的阿?黃俊凱:我今天 做4 點多的阿。被告:喔,那…還是我等等過去你那邊。 黃俊凱:好阿」,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3 頁及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黃俊凱於99 年10月3 日、10月11日、10月23日均有聯絡,證人黃俊凱 所稱於99年10月3 日見面後被告向其催討99年9 月26日之 購毒價金5,000 元,於99年10月11日聯絡見面後,給付被 告該次購毒價金,於99年10月23日原本聯絡要過去找被告 ,但延至翌日下午才過去,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足佐證人黃俊凱前揭所證於99年9 月26日下午某 時許、同年10月24日16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應非子虛。至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9 月26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黃俊凱之住處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此次交易地點為被告和美鎮之住處,關 於99年9 月2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證述 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先前陳述的地點有誤, 被故認定被告於99年9 月26日下午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俊凱之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120 巷20號之住處,起訴書記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21 巷71號,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隆信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隆信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證人黃 隆信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 日9 時23分11秒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討錢,是被告另外欠我的,我也欠 他1,500 元,就是那次拿安非他命欠他1,500 元,被告說 「頭過身就過」是要我拿1,500 元給他,他說他缺錢,欠 我的錢他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107 頁 之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吳麗娜位於花壇 的住處跟被告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欠著,99年 10月1 日在吳麗娜家真的有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㈡第99、100 頁、第102 至103 頁)。證人黃隆信 就其曾於99年10月1 日以1,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明確。且證人吳麗娜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給黃隆信等語(偵卷第 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137 巷11號的住處,有看過被告拿1 包安非他命給 黃隆信,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有吸食,所以我一看 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日期我不記得,大約是99年10月初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至114 頁),足認證人黃隆信 所稱於99年10月1 日在吳麗娜上址住處,以1,500 元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以採信。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99年10月1 日9 時23分 11秒,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隆信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代號A):你知道嗎,我被追債追的很緊,你都不 知道,你要是這樣的話以後。黃隆信(代號B):我都已 經全部湊出來給你了。被告:你都這樣,頭過身就過,不 知道別人也在難過。黃隆信:你有要過來嗎?看有沒有那 個。被告:你要那個就要講明,要我幫忙的也要說清楚,



我這樣要湊錢很累。黃隆信:過來再說,電話中不要說這 個。被告:我這樣說的意思你懂嗎,作朋友的都要給我困 擾,我都很麻煩。黃隆信:來啦,過來喝酒啦。被告:等 一下再說。」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頁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黃隆信要錢 的意思表示,是證人黃隆信所證上情尚非無據,堪信為真 。
⒊又證人黃隆信於本院審理時先是稱:99年10月1 日9 時23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拜託被告買壯陽藥云云(本院卷 ㈡第95頁及反面);後又稱:那通電話是跟被告買安非他 命,他來向我討錢等語,而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觀 被告與黃隆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電話中不要說 這個」、「等一下再說」,被告與證人黃隆信於電話中均 語意隱晦未敢明言,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物品買賣交易有 別,而證人黃隆信於偵查中並未提到該通電話係委託被告 買壯陽藥之事,且於審理中稱是向吳麗娜購買壯陽藥(本 院卷㈡第101 頁),所述與證人吳麗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堪認證人黃隆信並未 委託被告購買壯陽藥,應以其所稱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被告向其討錢之陳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吳麗娜就被告曾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隆信一節,始終供述一致。且證 人吳麗娜雖自承其患有憂鬱症、精神分裂症(本院卷㈡第 115 頁),但精神病患者所為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參以證人吳麗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具 體回答,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所述被告曾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隆信之部分,又與證人黃隆信前述之證詞相 吻合,應堪採信。再被告亦供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證人黃 隆信要拿「糖果」等語(本院卷㈡第230 頁),並不否認 上開通話內容是與證人黃隆信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辯 護人所指證人黃隆信吳麗娜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有瑕疵 ,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並無足採。至起訴 書雖記載黃隆信係以1,000 元的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證人黃隆信於偵查中並未提到「1,000 元」之金額,起 訴書記載交易價格為1,000 元應屬誤載;又起訴書認此次 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0 巷20號之住 處,與前揭證人黃隆信吳麗娜之證述不符,應更正為吳 麗娜上址之住處,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藤興部分 :
⒈證人張藤興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9 日21時46分6 秒 、22時4 分55秒、22時32分18秒、22時35分12秒、22時47 分2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次是 99年10月9 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20 巷20號附近,以 3,000 元的價格購買1 包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52頁反面 至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是黃炳焜介紹我和被告認識 的,我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4 日18時55分43秒 至同日19時43分4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拿安 非他命,這次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在溪 南附近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27 頁及反面)。證 人張藤興經檢警提示其與被告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就其曾於99年10月4 日及同年10月9 日,各以3,000 元 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明確。又證 人黃炳焜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 日9 時25分47秒 、17時50分14秒、17時53分35秒、17時13分39秒的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因為之前張藤興有問我誰那邊 有毒品,我跟他說被告那邊可能有,所以在電話中跟被告 提到這件事,請他們自己聯繫,譯文提到「那我報你賺錢 ,是不是有那個」是想說如果被告與張藤興交易安非他命 ,被告一定有利潤,所以我才這樣子說等語(偵卷第130 頁),且證人黃炳焜就其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聯繫接洽 有關張藤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藤興因而向 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事,所涉牙保禁藥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黃炳焜於該案為認罪之表示,經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0 年度簡字第294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證人黃炳焜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4 號被告黃 炳焜違反藥事法一案卷宗及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 可證,亦足佐被告曾於上開時、地,2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藤興之事實。至證人黃炳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我介紹張藤興給被告主要是房屋仲介的問題,我沒有 告訴張藤興可以向被告買到安非他命,電話中說「那我報 你賺錢」不是指介紹張藤興向被告買毒品是報被告賺錢云 云(本院卷㈡第117 頁及反面、第121 頁),然證人黃炳 焜於審理時亦表示曾向張藤興提過可以去問被告有無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證稱:當時作筆錄時他們就直接跟我說 阿興是你介紹的,我就說是我介紹的沒錯…我有跟張藤興 說你有在碰這個東西,我知道被告也有在碰,那時候他找



不到在問我,我說你可以去問被告看看等語(本院卷㈡第 118 、120 頁反面),且證人黃炳焜於偵查中及其另案被 訴藥事法案件中均已坦承介紹張藤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並未抗辯上開通話內容是介紹被告與張藤興 關於房屋仲介之事,再觀其與被告於99年10月1 日17時50 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㈡第17頁),證人黃炳焜 向被告表示:他說你「身上」有沒有那麼多的東西等語, 顯然談話內容指的不是房屋,堪認證人黃炳焜審理中否認 介紹張藤興向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不足採信 ;辯護人認證人黃炳焜的供述不盡真實,亦為本院所不採 。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99年10月4 日18時55分 43秒至同日19時43分46秒及於99年10月9 日21時46分6 秒 、22時4 分55秒、22時32分18秒、22時35分12秒、22時47 分20秒,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藤興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於99年10月4 日之對 話內容如下:①99年10月4 日18時55分43秒:「張藤興( 代號B):兄ㄟ,我阿興,你有空嗎?被告(代號A): 有啦,我等一下要過去花壇,我們昨天見面那邊,我過去 那邊再打給你…」;②99年10月4 日19時22分44秒:「被 告:我快要到了。張藤興:好」;③99年10月4 日19時32 分26秒:「被告:你到了嗎?張藤興:我在家裡。被告: 我不是要你到我講的地方嗎?張藤興:那我現在過去,5 分鐘。被告:好」;④99年10月4 日19時41分43秒:「張 藤興:兄ㄟ,我到了。被告:你在那邊等我。」;⑤99年 10月4 日19時43分46秒:「被告:車開過來阿。張藤興: 好」。被告與張藤興2 人於99年10月9 日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99年10月9 日21時46分6 秒:「張藤興:你有在這邊 嗎?被告:沒有,你要不要過來家裡泡茶?張藤興:好」 ;②99年10月9 日22時4 分55秒:「被告:你到武財神廟 的牌樓那裡,你到了之後再打給我。張藤興:牌樓?被告 :我那天報給你的地方。張藤興:好」;③99年10月9 日 22時32分18秒:「張藤興:我在上次的地方等你。被告: 你在武財神廟的牌樓那邊一直進來,三順宮從普道庵往鹿 港過來右手邊有閃黃燈,右邊有個牌樓寫三順宮從那條路 一直進來,到雙叉路口你到那邊再打給我。張藤興:好」 ;④99年10月9 日22時35分12秒:「張藤興:我在十字路 口。被告:你左轉順那條路一直走,有一個牌樓寫三順宮 ,然後再一直進來右手邊有一間土地公廟。張藤興:好」



;⑤99年10月9 日22時47分20秒:「張藤興:我在廟這裡 。被告:你就照這條路一直開,我就在這條路這邊。張藤 興: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4 頁反 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與張藤興於99年10月4 日及同年10月9 日均有打電話 聯絡見面,且證人張藤興指出99年10月4 日交易地點在溪 南附近,同年10月9 日的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120 巷20號附近,與被告所稱當時聯絡後見面的地點相 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10月4 日通話後可能是 在吳麗娜的家(其住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37 巷11號)見面,99年10月9 日譯文提到「武財神廟」、「 牌樓一直過去」、「三順宮普道庵那邊」是報張藤興到我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0 巷20號的住處去等語(本院 卷㈡第235 頁),復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99年 10月4 日19時41分50秒、19時43分52秒及99年10月9 日22 時32分32秒、22時35分26秒、22時47分27秒所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相吻合(本院卷㈠第222 、224 頁),足認證人張 藤興前揭所證可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與黃俊凱、黃隆信張藤興一起合資去跟 別人購買云云。惟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我 是單獨向被告買的,沒有看到被告從身上拿錢出來等語(本 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證人黃隆信亦證稱:我 跟被告說我要東西,我要跟他買東西等語(本院卷㈡第102 頁)。證人張藤興於前揭警、偵訊之陳述,亦明確表示是要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情事。 復觀被告與證人黃俊凱、黃隆信張藤興上開對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其等於電話交談中完全看不出有要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毒品價值不斐,重量些微差距 價格即有不同,被告與證人黃俊凱、黃隆信張藤興未談及 如何合資購買、各出資若干、如何分配毒品等事項,強稱「 合資購買」,核與事理有違,是本案證人黃俊凱、黃隆信張藤興並沒有與被告共同出資一起向他人買毒品之情形,應 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難認可採。又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 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 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為真實即可。查本件雖無證人黃俊凱於99年9 月26日下午與 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然



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 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黃俊凱之通訊監 聽譯文,認其2 人於99年10月3 日、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作為證人黃俊凱所稱於99年9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向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而證人黃俊凱於99年 10 月23 日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談及見面 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常提及之暗語,然毒品買 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 段,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 ,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在於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 ,雙方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 種類、價格等。上開被告與證人黃俊凱於99年10月2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證人黃俊凱已證稱其通話內容 係為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因故未依約 前往,故延至翌日下午始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該99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俊凱 所稱於99年10月24日下午毒品交易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 ,可佐證其陳述為真,應堪採信,辯護人認證人黃俊凱與被 告之通話內容,無法據以認定證人黃俊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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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