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卓瀧助
自訴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曾招英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招英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民進黨立法院黨團於民國(下同)98 年11月18日召開記者會,誣指卓伯源(即自訴人卓瀧助之子 )家族積欠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農會)上億元,且 未繳利息云云之後,自由時報記者顏宏駿乃向擔任田中農會 總幹事之被告曾招英查證上情。被告曾招英知悉依農會法、 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其對於會員貸款之資料應加以保密,不 得洩漏,詎其在記者顏宏駿向其查證,並詢問自訴人提供予 農會之土地位於何處時,不僅未拒絕採訪及對客戶資料予以 保密,反要求農會同仁與記者確認所謂「卓家貸款」之概況 ,且被告明知記者顏宏駿查證之目的,係作為報導之用,竟 基於誹謗之故意,向顏宏駿謊稱:「除卓父居住的自宅有按 期繳納外,其餘早就未繳利息。」等不實言論,並指出火車 站南邊方向之香蕉市集土地為貸款之土地,以此利用不知情 之顏宏駿前往火車站南邊,就破落不堪之香蕉市集土地拍攝 ,並將照片刊載於自由時報98年12月20日A6版,載以;「圖 中這塊土地,位於田中火車站旁,原為卓家所有,抵押給農 會,多次法拍流標」云云,致社會大眾誤會自訴人係以價值 不高、破舊不堪之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致自訴人名譽遭 受貶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 第317條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事實範圍之特定,及本件自訴係屬合法:(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所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 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 之事實,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者,始足適用,苟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則非屬之;且上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 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 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 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 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899號、87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90年度臺上字 第80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 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 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 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
款規定自明。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 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 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因之,本件審判事實之範圍自應以自訴人「自訴狀」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據(包括與之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罪事實)。至自訴人其後出具自訴補充理由狀(或 當庭)補充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倘非屬自訴之追加,尚 非可與「自訴狀」同比,而應認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乃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即此部分並未提起自訴)。而該補充 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屬法院審判之範圍,當應以該補 充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與自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或裁 判一罪之關係而定,倘自訴之犯罪事實經判決無罪、免訴 、不受理,即與補充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不生實質或裁判 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乃法理之當然,法院自無庸 對該並未提起自訴之補充擴大之犯罪事實為審判,首應敘 明。
(二)本件自訴人出具自訴狀提起自訴之後,又補充自訴理由指 稱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基於意圖使當時彰化縣長候選人卓 伯源不當選之犯意而為,亦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之部分(下稱有爭議之部分 ),應不在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即本件應審判之 自訴事實範圍,應僅於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如上 開壹「自訴意旨」欄所述》,而不及於上述有爭議之部分 );且本件自訴合法:
1、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出具自訴狀於99年4 月16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狀自訴意旨,詳如上開壹「自訴 意旨」欄所述),其後固於99年5 月27日、100 年4 月29 日、100 年5 月16日,復或當庭或具狀補充理由自訴理由 指稱:被告如自訴狀上所載行為(詳上開壹「自訴意旨」 欄所述)復係基於使自訴人卓瀧助之子即當時之彰化縣長 候選人卓伯源不當選之犯意,而故意為之,意圖散播自訴 人、卓伯源係以價值不高、破舊不堪之土地,向田中農會 貸款之不實訊息,企圖形塑卓伯源係惡意超貸之不良形象 ,藉此影響卓伯源之選情,致自訴人名譽遭受貶損,削弱 卓伯源得票率,藉以使競爭對手即當時民進黨彰化縣長候
選人翁金珠得以當選,是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等語,而擴大 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99年5 月27日自訴補充指稱被告 所犯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之行為,與自訴狀指稱其所涉散佈 文字誹謗罪、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之行為,雖為 相同行為,然應為數罪併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 、第92至94頁、第118 至119 頁背面》;嗣於100 年4 月 29日、100 年5 月16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改更正指稱 被告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與自訴狀指稱其所涉散佈文字誹 謗罪、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97頁背面、第145 頁》;再於本院100 年6 月8 日審 理時,自訴代理人張格明律師指稱:對於犯罪事實的法律 適用,我們更正認為被告的犯罪行為沒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的適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然 查,補充自訴理由(狀)尚非可與「自訴狀」同比,由自 訴人上開各次認被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即有爭議之部分),均係以「自 訴補充理由」之方式,而非以追加自訴之方式提出,且嗣 更正認為被告所犯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與其自訴狀指訴被 告所涉散佈文字誹謗罪、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後再當庭更正不認為 被告所為亦涉犯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等情觀之,應認自訴人 指稱被告亦涉犯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之有爭議之部分,乃 非係基於自訴追加之意,當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應認自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從而 ,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應僅止於自訴人「自訴狀」 上所載自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如上開壹「自訴意旨」欄所 述)。
2、又本件從「自訴狀」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自訴被告身為田中農會總幹事,竟使田中農會職員 向記者確認其家族於田中農會貸款之概況,並基於誹謗之 故意,散佈前述錯誤之貸款土地及未繳利息之不實言論( 詳如上述壹「自訴意旨」欄所述),自訴人為其家族之一 份子,對被告提起散佈文字誹謗罪、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 秘密罪之告訴,堪認係秘密、名譽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 其提起自訴,應認為合法。至本院應審判之自訴事實範圍 ,因自訴人「自訴狀」自訴被告之上述犯罪事實,經本院 判決無罪(理由詳待後述),是自訴人嗣當庭(或具狀) 補充自訴理由指稱被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之部分,當與所提「自訴狀」之 犯罪事實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且因 此有爭議之部分未經提起自訴,自不在本院應審判之自訴 事實範圍內(本院不得就此未經自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 )。又此有爭議之部分(重罪)雖因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張格明補充自 訴理由狀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 選罪之構成要件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可 見「公眾」亦為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擔任彰化 縣議員多年,在地方上早有夙望,為地方上民眾所知悉之 「公眾人物」,因此對於自訴人之子參選縣長連任,卻遭 受被告之選舉毀謗,亦為直接受害人,而認其得對被告提 起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之自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 面)。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使人「不當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且其立法理由 以「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 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見倘非選舉 候選人,即非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並非彰化縣長選舉 之候選人,當非屬直接被害人),且該罪構成要件中「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公眾」,並非指「公眾人物 」,而係指除候選人以外,因行為人散播不實之事,因而 間接受害之社會大眾而言,該等公眾應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顯對法 律有所誤解】,然因此部分既未經提起自訴,當不致使原 提起自訴狀之犯罪事實(輕罪)成為不合法之自訴,附此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自訴人提出之由自由時報記者即證人顏宏駿書寫 之道歉聲明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認該道歉聲明為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證人顏宏駿復已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作證,本院復查無其道歉聲明有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證人顏宏駿上開道歉聲明乃不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卓瀧助關聯戶積欠明細」、「卓 瀧助關聯戶借貸催理情形《誤繕為「行」》(一)至(七 )」,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自訴人及 其代理人亦認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復查無有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該等證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一)、(二)以外之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之調查, 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之誹謗罪,屬對於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須在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 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 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 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 、2502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或未散布於眾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行為人若係出於 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4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 構成刑法第310 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 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
達言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 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所謂非善意者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 或批評公務員、「公眾人物」,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 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 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使發 表言論者所言之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對此種不實言論內容 侵害名譽之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 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言論發表人之 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再者,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 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 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 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佈文字誹謗罪 、第317 條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自由時 報98年11月20日A6版報導(下稱系爭報紙)影本1 紙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對其係田中農會總幹事,自由時報記者即證 人顏宏駿曾於98年11月間,至田中農會找伊詢問有關卓家貸 款情形之事實供認不諱,且不否認系爭報紙上刊載有如自訴 人自訴意旨所陳由記者顏宏駿撰寫之前揭內容及拍攝之系爭 拍照為香蕉市集土地,及自訴人並未以該土地向田中農會借 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業務上洩漏知悉工 商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告訴顏宏駿卓家貸款之情形, 顏宏駿來找伊詢問卓家貸款之事,伊是回答伊不清楚,就離 開了,伊也沒有叫任何農會職員來說明有關卓家貸款之情形 ,亦沒有指香蕉市集土地向記者顏宏駿稱係卓家貸款之土地 等語。
三、經查:
(一)98年11月18日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該黨人員賴清德、翁金 珠等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召開記者會,指 稱自訴人家族積欠彰化縣田中農會上億元之後,自由時報 記者即證人顏宏駿曾於同日中午,至田中農會找擔任田中 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欲向被告詢問、查證上開記者會上所 言卓家貸款之情形;其後,系爭報紙於98年11月20日即刊 載有證人顏宏駿所撰寫之含有「曾招英還說卓伯源家族先 後用6筆土地向農會抵押貸款,6筆土地中包括卓父居住的 田中鎮○○路住宅,利息的繳納方面,除了此件按期繳納 利息之外,其餘早就沒繳了」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A內
容),復刊有證人顏宏駿於98年11月18日所拍攝之位於彰 化縣田中鎮火車站附近之香蕉市集土地之系爭照片1張, 並在該照片旁邊註明由證人顏宏駿所撰寫之含有「圖中這 塊土地,位於田中火車站旁,原為卓家所有,抵押給農會 ,多次法拍流標」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B內容)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顏宏駿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並有卷附系爭報紙、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06至110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就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1、證人顏宏駿到庭證稱:伊係於系爭報紙上報導、刊登上 開內容之前,有先在98年11月18日中午,至田中農會採 訪擔任田中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曾昭英。(問:上開所稱 的報導之前,你是否與曾招英熟識?你是如何找到曾招 英?)伊與曾招英在此次報導之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伊是為了求證翁金珠98年11月18日在台北開記者會有 說到卓家貸款的內容,當天中午伊才會去田中農會找曾 招英求證。(問:你除了訪問曾招英之外,有無訪問其 他人?)主要是訪問曾招英,但關於財務部分,曾招英 有叫一個職員拿一些資料上來,但是伊沒有看到那些資 料的內容。(問:該職員是向你說明還是向曾招英說明 ?)是向曾招英說明。(問:你去拍攝該筆土地的照片 《按:即系爭照片》,該筆土地是在何處?)該筆土地 是在田中鎮的舊魚市場,是在田中火車站的南邊。伊道 歉聲明《按:意指前開自訴人提出之卷附道歉聲明- 見 本院卷一第6 頁》上所寫『續問這六筆土地分別位在何 處?曾招英指出除了卓父之透天厝外,還有火車站「那 邊」(用手指往火車站南邊方向)香蕉市集的土地,那 些都沒有繳息』該段之內容實在,但曾招英沒有說「香 蕉市集」這幾個字,她是只有指火車站南邊,伊有回問 曾招英是否是香蕉市集那邊,她沒有說什麼,她也沒有 說是什麼地號。(問:該照片《按:即系爭照片》的標 的物為何?)就是一間廢墟。(問:是魚市場還是香蕉 市場?)魚市場及香蕉市場是同一地點。(問:你為何 會去拍攝該處?)因為伊也不清楚該處,所以伊在拍攝 前有去問該路邊對面的人,是該路邊的人告訴伊該處就 是香蕉市場,伊的認知就是魚市場及香蕉市場是同一地 點... 伊不是田中人,伊不清楚,該路邊的人這樣告訴 伊,伊就這樣認為。(問:你就魚市場與香蕉市場此部
分認知,有無向曾招英查證?)沒有。(問:你剛剛稱 你有問曾招英是否是香蕉市場,而她沒有回應,是否如 此?)伊是問曾招英是否是魚市場,而她沒有回應,沒 有否認。(問:你究竟是問曾招英是魚市場還是香蕉市 場?)伊的認知魚市場就是香蕉市場,伊在採訪曾招英 時,所用的字眼是「香蕉市場」,《後改稱》伊其實記 不清楚伊是使用「香蕉市場」的字眼還是「魚市場」的 字眼,因為伊的認知魚市場就是香蕉市場。... 伊去拍 照時,有去問路邊的人,他是告訴伊香蕉市場就是魚市 場,並且告訴伊地點,伊才去該處拍照,伊會去該處拍 照,是伊問路邊的人香蕉市場在哪裡,而該路邊的人告 訴伊香蕉市場就是魚市場,並告訴伊地點在何處,伊才 去該處拍照,拍照的地點不是曾招英告訴伊的,是伊問 路邊的人而去拍的。(問:你是否認為本件自由時報98 年11月20日A6版的報導內容是正確的?)是。... 伊向 自訴人道歉,是說伊拍到香蕉市集的照片部分,卓瀧助 之前有打電話到伊報社,要求向他道歉,因為卓瀧助否 認照片上該處土地是他的,他是覺得不應該拍攝該處的 土地,其實報導時伊不清楚到底卓瀧助家族有無以香蕉 市集土地去貸款,現在伊知道香蕉市集土地不是卓家的 土地,當時伊在寫該報導及拍照時,是認為該香蕉市集 土地是卓家的,是等到卓瀧助向報社要求道歉時,伊才 知道該土地不是卓家的土地,另伊在拍攝該筆土地時, 也沒有向曾招英再一次確認該土地是否是卓家的土地, 伊會向卓瀧助道歉,是因為伊認為伊在報導時沒有去查 證該土地的所有人是否是卓家的,所以伊才會去向卓瀧 助道歉。伊是在選舉結束後,大約是在99年2 、3 月過 完農曆年的時候,寫道歉聲明給卓瀧助。(問:你在道 歉聲明第三段講到,曾招英叫1 名農會專員上來,請問 該名專員是何姓名、性別、特徵為何?)是1 名男性, 長相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是蠻高的,約有180 公分,約 是近50歲的人,伊不知道他的職稱為何,不知道他是辦 理何種業務內容,曾招英怎麼叫他上來的,伊也不記得 。(問:該名專員上來之後,跟你及曾招英的談話時間 多久?)該名專員沒有和伊講到話,伊記得該名專員與 曾招英談了約2 、30分鐘,且該名專員拿來的資料也都 沒有給伊看,只有拿給曾招英看,他們二人談話時,距 離伊約5 公尺《按:證人當庭比出距離位置,經審判長 諭知當庭測量,約5 公尺》,伊是去田中農會總幹事辦 公室找曾招英採訪,她的辦公室約是彰化地院第十法庭
的兩倍大,曾招英與該名專員的談話內容,伊聽不到, 他們拿來的資料,伊也看不到。(問:請提示自訴狀的 道歉聲明,你記得當初採訪曾招英的採訪問題及她的回 答的主要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伊問曾招英卓家 是否有向農會借錢,曾招英說有,很多,並問伊是問哪 一部分,後面曾招英就叫職員拿資料上來,因為她一時 也記不清楚,職員拿資料來了之後... 曾招英看了該資 料之後跟伊說的內容,伊目前印象最深刻的是卓公館目 前還在抵押借款中,且利息都沒有還,《改稱》是說利 息還沒有還「完」,她是說公館這筆利息都沒有還,《 後改稱》她是說公館利息均有按期繳納,《嗣又稱》她 是說公館利息沒有繳納,《再改稱》她是說公館利息有 繳納,其他都沒有繳了。(問:所以曾招英有向你提到 自訴人卓瀧助的借款及還款情形?)有稍微說一下,但 沒有講的很詳細,只是說有借款6 筆,抵押的土地包含 農地與建地,但沒有說是哪幾筆土地,也沒有提到哪1 筆各借多少錢,也沒有講到哪一筆本金有沒有還,也沒 有講到各筆的利息繳到何時,只有說到卓公館的部分有 持續在繳納利息,其他的就沒有在繳納。(問:你在報 導中有提到卓家有用6 筆土地向農會貸款,是哪6 筆土 地?)伊不知道,曾招英沒有說,伊也沒有問那麼詳細 ,伊只知道其中1 筆是包含卓瀧助在田中鎮○○路的住 處,該筆住處的貸款伊之前就有聽說,因為每次選舉, 卓家貸款的事情就會變成雙方陣營的攻防焦點,所以我 們記者平常去各地方聊天,別人也都會聊到這件事情。 伊在採訪曾招英時,因為之前翁金珠陣營說貸款有1 億 元(按:新臺幣,下同),所以伊就問曾招英有沒有超 過1 億元,曾招英是說不止,但她沒有說到各6 筆的金 額是多少,也沒有說是哪6 筆,也沒有說借款的日期是 何時,至於有無講到有無被拍賣,哪些有被拍賣,伊已 經忘記了。(問:在訪問被告之前,你對自訴人向田中 鎮農會貸款及欠繳之相關訊息,是否已經略為知悉一二 ?)是,這部分的傳聞在訪問被告之前伊知道。(問: 請提示本院卷卷一第299 頁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其記 載貴報曾經在98年3 月12日刊登相關訊息,刊登自訴人 向田中鎮農會貸款,且未正常繳納本息之訊息,你是否 有看過該則訊息?)有看過。(問:當時你在採訪曾招 英的時候,她有無提到各別哪筆貸款利息是繳納到何時 ?)均沒有,也沒有將貸款的資料拿給伊看,也沒有將 繳息的資料拿給伊看,伊是自己一個人去採訪的。(問
:你去採訪曾招英,你求證的重點是什麼?)翁金珠在 台北記者會稱的卓家向田中鎮貸款海角七億、上億的情 況是否是真的,(後改稱)不是海角七億,應該是詢問 卓家貸款的情形、金額,但重點不是在卓家貸款有無繳 納利息,主要的重點是要問卓家有無在農會貸款,貸款 的金額有無上億,重點也不是田中農會總幹事的選舉, 只是單純想要知道貸款金額是否有上億,至於抵押哪些 土地,抵押土地是在何處,並不是伊想要採訪的重點。 (問:你是否知道卓家在田中鎮農會的還款情形?)伊 不知道,伊也沒有問曾招英,只是伊記得曾招英有講到 卓家的住處該筆借款有在繳息還款。伊原來寫的採訪原 稿沒有留下來,伊的稿呈上報社,依序是先呈給特派, 特派再呈給編輯,特派及編輯都可以隨意刪減伊的文稿 ,不需要問過伊,系爭報紙系之報導內容(意指與本件 有關之系爭A 、B 內容部分),全部都是伊寫的,有很 少的部分被刪除,我不知道呈給報社何人階段被刪除的 。伊採訪時,只有記筆記,沒有錄音。伊原來寫的採訪 原稿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3 頁背面 )。
2、證人顏宏駿固證稱曾採訪得被告告以上情,然為被告堅 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證人顏宏駿並未提出 相關採訪被告之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之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顏宏駿於本院證稱伊採訪時,並未錄音《見本院 卷二第179 頁》),且據證人顏宏駿前開證稱,可知其 自認於拍攝系爭照片時,對於香蕉市集土地並非自訴人 家所有之土地乙節有未查證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背面),此又牽涉證人顏宏駿可能被認是否錯誤報導, 而為其報社或自訴人究責之利害關係,加上證人顏宏駿 於本院作證時,曾出現前後改稱相反、不同作證內容之 瑕疵(詳見其上開作證內容),復有認田中鎮香蕉市集 與魚市場係同一地點(按:依據自訴人及被告所述,該 二者地點並非相同,相距約2 間房屋之距離),再其自 陳所撰寫之採訪文稿,曾遭其報社上級長官刪改(見本 院卷二第178頁),本院乃無從綜觀其文稿全貌(復無錄 音、錄影可參酌,如前所述),衡情人對他人言語之理 解,當有可能產生誤解、偏聽或斷章取義,記憶更可能 伴隨時、空經過,漸為模糊,甚或改變等情形,是本院 對是否得單逕以證人顏宏駿片面、單方於系爭報紙上之 報導及其當庭具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逕認定被告確有自 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乃採較為保留之態度,而認該等
證據之證明力,就要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 罪行為上,恐嫌薄弱。
3、惟退一步言,縱認證人顏宏駿上開證述內容可信,然查: (1)就自訴人指訴被告向證人顏宏駿指稱自訴人家族貸款土 地為位於田中火車站南方香蕉市集之土地,以利用證人 顏宏駿拍攝系爭照片,致社會大眾誤會自訴人係以價值 不高、破落不堪之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致自訴人名 譽遭受貶損,而涉嫌散佈文字誹謗罪部分:
查依證人顏宏駿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曾向證人顏宏 駿告以自訴人家族有以香蕉市集之土地貸款之事,其僅 以手指田中火車站南方之處,則以證人顏宏駿採訪地點 田中農會(位於田中鎮○○街上)距離香蕉市集土地( 位於田中鎮○○路上)有好幾條馬路,此有GOOGLE網路 地圖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且據自訴 人自承二者相距約800 公尺,中間相隔許多建物,由田 中農會「無法看見」香蕉市集土地及魚市場,自訴人向 田中農會貸款之魚市場土地即田中鎮○○段1767地號土 地(按:此筆土地曾經田中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 院多次定期拍賣,均無人應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5938 號、97年度執字第23942 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亦係位於田中火車站南方興工路上,並在香蕉 市集附近,與香蕉市場距離約2 、3 建號房屋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158 背面至159 頁),實殊難 想像被告如何能在田中農會以手指到連眼睛都無法看到 的「香蕉市集」?況證人顏宏駿亦證稱被告並未向伊說 香蕉市集即為卓家貸款土地,伊詢問貸款土地是否香蕉 市集土地時,被告並未回答,伊係聽聞路邊人言以為香 蕉市集即為魚市場,始拍攝香蕉市集土地,伊並未向被 告確認過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頁背面)頁, 則顯然本件證人顏宏駿所以針對香蕉市集拍攝系爭照片 ,完全係證人顏宏駿對被告舉止自以為是之曲解後,自 行受路人導引始為錯誤之拍攝、報導,被告應無自訴人 指訴之向證人顏宏駿謊稱自訴人家族貸款土地為香蕉市 集之土地,及利用證人顏宏駿拍攝系爭照片刊載於系爭 報紙上,載以:「圖中這塊土地,位於田中火車站旁, 原為卓家所有,抵押給農會,多次法拍流標」內容之行 為。又房屋價值或可能隨新、舊而有顯著高低之分,然 土地則顯少以破落不堪形容,大多係以「地段」決定土 地價值,本件依自訴人上開所陳其用以貸款之田中魚市 場之土地,相距香蕉市集僅約2 、3 建號之房屋,可見
二者距離甚近,則香蕉市集土地之市價,是否與魚市場 之市價相差甚遠而足使社會大眾「誤會」自訴人係以價 值不高、破落不堪之「土地」貸款,致自訴人名譽遭受 貶損之情,亦有疑義。綜上,應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指訴 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要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自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委無可採。
(2)就自訴人指訴被告要求農會同仁與證人顏宏駿確認所謂 「卓家貸款」之概況,而涉嫌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 罪部分:
證人顏宏駿乃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要求農會同仁向其確認 「卓家貸款」情形,其採訪被告時,均僅有與被告交談 ,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亦無可信。 (3)就自訴人指訴被告向證人顏宏駿洩漏「卓家貸款」概況 ,及向證人顏宏駿謊稱:「除卓父居住的自宅有按期繳 納外,其餘早就未繳利息。」之不實言論,而涉嫌業務 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散佈文字誹謗罪部分: 依證人顏宏駿上開證稱,可知被告告知證人顏宏駿有關 卓家貸款之事,僅:卓家用6 筆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 ,有建地、有農地,卓家在田中農會之借款不止1億元等 語;除卓父居住的自宅有按期繳納利息外,其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