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64號
CHDM,100,附民,64,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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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蕭洺程
被   告 張良槍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 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 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 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經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0年6 月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於100年6 月22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首揭刑事案件復尚 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 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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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