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春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 行完畢。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 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 於9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9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6 年 10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7年12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華崙里文明路20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97年12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揭 住所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張春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 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 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 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 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四)核被告張春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 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惟 此次施用毒品行為,原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結案,被告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除定期前往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美沙 冬治療,有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5 月10日彰醫精字第0990 003542號函及後附戒癮治療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字第228 號卷第142-14 7 頁),且其迄今於100 年6 月23日本案審理時,已逾2 年未有任何施用毒品紀錄,顯見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雖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客觀上尚非 不可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 重,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應給予 相當期間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習,再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 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