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07號
CHDM,100,訴,607,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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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山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27號
、100 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坤山為址設彰化縣花壇鄉鄉○○ 路957 巷30號「潤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潤達公司)之 負責人,緣該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120 巷277 號1 樓之「增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增鎰公司)購買高壓空壓機1 台,嗣於97年4 月間,因該機 器運轉有雜音,潤達公司遂委託增鎰公司將機器載回檢修, 期間潤達公司與增鎰公司多次因為修復費及是否修復完畢等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99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增鎰公司員 工即告訴人陳嘉興、施秉宏將上開機器載回潤達公司時,又 因機器維修問題與被告梁坤山發生爭執,未料,被告梁坤山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嘉興,致告訴 人陳嘉興受有右上臂瘀血腫、左上臂瘀血腫、左前臂瘀血、 右上背部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坤山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坤山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嘉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梁坤山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44頁)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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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