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17號
CHDM,100,訴,517,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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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達
           巷16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張子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之。
張子豪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亮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與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承皜、少年張○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3年10月出生)、林建安、少年 張○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3年9 月出生)、蔡宇岱、少 年朱○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7年2 月出生),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愷 他命予少年張○隆、楊○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3年2 月 出生)。嗣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鄰○○路○ 段332 巷16號住處 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另 支未用以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二、張子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與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祥恩、少年林○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5年2 月出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蕭 博鴻。嗣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鎮○○街51號之雅迪飯店508 號房拘提張子豪時,扣得其所 有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起訴書漏載此扣案行動 電話),及其所有用以磨碎愷他命供施用之煙盒2 個、分裝 袋1 批,暨其朋友所寄放非供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1 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使用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林亮達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張子豪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等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 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警卷內 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00004071號 卷《下稱警卷》第250-253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 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亮達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張子豪就犯罪事實(即附 表三、四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承皜、張○隆、林建安、張○瑋、蔡 宇岱、朱○萱賴○君、楊○碩、黃祥恩、張家銘、林○賢蕭博鴻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各次行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 年度聲監字第937 號、100 年聲監字第5 號、100 年聲監續 字第6 號及100 年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佐,再 有扣案行動電話2 支(門號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 0 號,均含SIM 卡)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林亮達張子豪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各證據出處詳如表一、二、三、 四之所憑證據欄所載),被告2 人確有販賣、轉讓愷他命之 行為,均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 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林亮達確有販 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張子豪確有販賣愷他命予 附表三所示之人,被告2 人均約定如附表一、三所示對價, 並向該等購毒者收取之,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則被告2 人就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 ,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三、又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經主管 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所稱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 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 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件被告2 人販賣或轉讓予證人汪承 皜、張○隆、林建安、張○瑋蔡宇岱朱○萱、楊○碩、 黃祥恩林○賢蕭博鴻等人之愷他命,均係將向被告所買 之愷他命摻入香菸之中施用,有其等之上開證言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予上開證人等之愷他命,自非前述針劑 或體外試驗卡狀之愷他命,應與其後被查獲之愷他命係結晶 顆粒狀相仿,復依卷內資料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 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應屬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2 人販賣愷他命 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轉讓愷他命行為,則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亮達張子豪所為上開各次販賣及轉讓愷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亮達就如附表 一所示行為;被告張子豪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亮 達就附表三所示行為;被告張子豪就附表四所示行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林亮達張子豪2 人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各別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或讓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 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 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 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 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 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又毒品販賣之行為,本質上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 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 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故販賣毒品罪, 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82、3391、2831 、2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轉讓偽藥之犯行,性質上 亦與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相近。是本件被告林亮達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7 次、轉讓愷他命2 次;被告張 子豪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愷他命2 次,與如附表四所示 之轉讓愷他命1 次等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 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870判決、99年 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 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 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 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亮達就附表一編號⒌、⒍、⒎所示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被告張子豪就附表三所示之2 次販賣愷他命行 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或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其等上述行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輕要件,均應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被告林亮達轉讓愷他命予楊○碩(即附表二編號⒊)、 被告張子豪轉讓愷他命予蕭博鴻(即附表四)等部分,雖被 告2 人亦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此部分因已從重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且藥事法並無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基於一體適用法則,其 轉讓偽藥犯行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林亮達張子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使施用毒品 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造成身心無法彌補之戕害, 且其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尚非 過重,又本件被告就偵、審已自白之部分犯行業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另轉讓偽藥罪之處 罰亦非極刑,其動機在客觀上顯不能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 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之必要。是被告林亮達張子豪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希望適 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本院綜觀上揭各情,認尚屬不 宜,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亮達張子豪等2 人均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僅因自己本身已沾染毒品惡習,為供己施用毒品 ,無畏重責,不惜從事毒品之販賣,其所犯已助長毒品、偽 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擾亂藥品之管理,造成社 會治安負面影響不小,且觀其販賣之對象多為少年,此對少 年之殘害更當非議,惟念其等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一時懵



懂而觸法,販毒所得非鉅,犯後並已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予以加重其刑 ,本院認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雖有部分為少年,該毒品對少年 身心戕害確係甚大,但購毒、受讓毒品者並非販賣毒品或提 供毒品者之被害人,實無從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 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 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於各次行 為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林亮 達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 被告張子豪所有,且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被告之主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林亮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含SIM 卡)及張子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含SIM 卡)亦為其等分別供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之。
⒊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林亮達所有,惟未供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所有,業 經被告林亮達供明在卷;而關於扣案之煙盒2 個、分裝袋1 批,係為被告張子豪所有,僅用以磨碎愷他命供自己吸食毒



品所用,並非用以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所用;扣案電子磅秤1 個並非被告張子豪所有係其朋友所寄放,業經被告張子豪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被告張子豪於警詢時曾供該扣案電 子磅秤為其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 與本件之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依法均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犯罪習慣 ,應宣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 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 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亮達雖犯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7 次販賣、2 次轉讓毒品犯行;被告張子豪犯 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2 次販賣、1 次轉讓毒品等犯行,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被告2 人均曾在私人公司擔任機械 學徒、業務專員等之在職證明,有該各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第55頁),顯見被告 2 人並非游手好閒之人,亦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雖犯販賣、轉 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實無強制被告2 人令入勞動處所從事勞 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犯罪習慣而應令入勞動場所 施以強制工作等情,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一:被告林亮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金額 │所憑之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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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汪承皜│100 年│彰化縣│汪承皜以│400 元│①證人汪承皜於│林亮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 月8 │員林鎮│其所使用│ │ 警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日19時│員林農│之0982-3│ │ 之證述(見警│。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33分許│工斜對│41783 號│ │ 卷第92-94頁 │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肆│
│ │ │ │面之「│行動電話│ │ 、偵卷第94-9│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美國紅│與林亮達│ │ 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茶店」│所使用之│ │②指認犯罪嫌疑│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前 │0000-000│ │ 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
│ │ │ │ │957號行 │ │ 警卷第95-96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 │ 頁) │SIM 卡)沒收之。 │
│ │ │ │ │絡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卷第第│ │
│ │ │ │ │ │ │ 97-100頁) │ │
│ │ │ │ │ │ │④被告林亮達於│ │
│ │ │ │ │ │ │ 本院準備審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見本院│ │
│ │ │ │ │ │ │ 卷第46、102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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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張○隆│99年12│彰化縣│張○隆以│200元 │①證人張○隆於│林亮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2日│員林鎮│其所使用│ │ 警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18時33│大同路│之0983-4│ │ 之證述(見警│。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分許 │消防局│05*** (│ │ 卷第153-158 │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貳│
│ │ │ │旁 │詳卷)號│ │ 頁、偵卷第11│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 │ 3-118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林亮達│ │②指認犯罪嫌疑│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所使用之│ │ 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
│ │ │ │ │0000-000│ │ 警卷第159-16│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957 號行│ │ 0頁) │SIM 卡)沒收之。 │
│ │ │ │ │動電話聯│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絡 │ │ (見警卷第16│ │
│ │ │ │ │ │ │ 1-163頁) │ │
│ │ │ │ │ │ │④被告林亮達於│ │
│ │ │ │ │ │ │ 本院準備審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見本院│ │
│ │ │ │ │ │ │ 卷第46、103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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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張○隆│99年12│彰化縣│張○隆以│200元 │①證人張○隆於│林亮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6日│員林鎮│其所使用│ │ 警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22時44│光明街│之0983-4│ │ 之證述(見警│。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分許 │UFO 之│05*** (│ │ 卷第153-158 │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貳│
│ │ │ │KTV 包│詳卷)號│ │ 、偵卷第113-│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廂內 │行動電話│ │ 118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林亮達│ │②指認犯罪嫌疑│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所使用之│ │ 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
│ │ │ │ │0000-000│ │ 警卷第159-16│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957 號行│ │ 0頁) │SIM 卡)沒收之。 │
│ │ │ │ │動電話聯│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絡 │ │ (見警卷第16│ │
│ │ │ │ │ │ │ 1-163 頁) │ │
│ │ │ │ │ │ │④被告林亮達於│ │
│ │ │ │ │ │ │ 本院準備審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見本院│ │
│ │ │ │ │ │ │ 卷第46、103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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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林建安│99年12│彰化縣│林建安以│1000元│①證人林建安於│林亮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1日│員林鎮│其所使用│ │ 警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19時36│大同國│之0985-5│ │ 之證述(見警│。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分。交│中附近│93078 號│ │ 卷第110-121 │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
│ │ │易時間│ │行動電話│ │ 頁、偵卷第14│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為同日│ │與林亮達│ │ 0-143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晚間21│ │所使用之│ │②指認犯罪嫌疑│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時許 │ │0000-000│ │ 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
│ │ │ │ │957 號行│ │ 警卷第123-12│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 │ 4頁) │SIM 卡)沒收之。 │
│ │ │ │ │絡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警卷第12│ │
│ │ │ │ │ │ │ 5 頁) │ │
│ │ │ │ │ │ │④被告林亮達於│ │
│ │ │ │ │ │ │ 本院準備審程│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見本院│ │
│ │ │ │ │ │ │ 卷第46、103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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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張○瑋│99年12│彰化縣│張○瑋以│500元 │①證人張○瑋於│林亮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0日│員林鎮│其所使用│ │ 警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17時13│大同國│之0985-6│ │ 之證述(見偵│。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分許 │中附近│66*** 號│ │ 卷第161-166 │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
│ │ │ │統一超│(詳卷)│ │ 、173-176 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商 │行動電話│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林亮達│ │②指認犯罪嫌疑│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所使用之│ │ 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
│ │ │ │ │0000-000│ │ 偵卷第167-16│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957 號行│ │ 8頁) │SIM 卡)沒收之。 │
│ │ │ │ │動電話聯│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絡 │ │ (見偵卷第16│ │
│ │ │ │ │ │ │ 9-170頁) │ │
│ │ │ │ │ │ │④被告林亮達於│ │
│ │ │ │ │ │ │ 偵查、本院準│ │
│ │ │ │ │ │ │ 備審程序及審│ │
│ │ │ │ │ │ │ 理時之自白(│ │
│ │ │ │ │ │ │ 見偵卷第291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 │ 46、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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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蔡宇岱│99年12│彰化縣│蔡宇岱以│1000元│①證人蔡宇岱於│林亮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0日│員林鎮│其所使用│ │ 警詢、偵訊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1 時11│大同路│之0953-1│ │ 之證述(見偵│。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分許 │附近之│43535 號│ │ 卷第265-268 │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
│ │ │ │建國公│行動電話│ │ 、301-303 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園 │與林亮達│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所使用之│ │②指認犯罪嫌疑│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0000-000│ │ 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




│ │ │ │ │957號行 │ │ 偵卷第270-27│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動電話聯│ │ 1頁) │SIM 卡)沒收之。 │
│ │ │ │ │絡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26│ │
│ │ │ │ │ │ │ 9 頁) │ │
│ │ │ │ │ │ │④被告林亮達於│ │
│ │ │ │ │ │ │ 偵查、本院準│ │
│ │ │ │ │ │ │ 備審程序及審│ │
│ │ │ │ │ │ │ 理時之自白(│ │
│ │ │ │ │ │ │ 見偵卷第292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 │ 46、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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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朱○萱│99年10│彰化縣│賴○君以│1000元│①證人朱○萱、│林亮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6日│員林鎮│其所使用│ │ 賴○君於警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23時許│蜜雪兒│之0988-9│ │ 、偵訊時之證│。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旅館樓│09*** (│ │ 述(見警卷第│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
│ │ │ │下 │詳卷)號│ │ 171-174、176│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 │ -180頁、偵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林亮達│ │ 第295-299頁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所使用之│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 │②指認犯罪嫌疑│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957 號行│ │ 人紀錄表(見│SIM 卡)沒收之。 │
│ │ │ │ │動電話聯│ │ 警卷第175、1│ │
│ │ │ │ │絡購買愷│ │ 80頁) │ │
│ │ │ │ │他命事宜│ │③通聯紀錄資料│ │
│ │ │ │ │,由朱○│ │ (見偵卷第23│ │
│ │ │ │ │萱出資購│ │ 4 頁) │ │
│ │ │ │ │買,賴○│ │④被告林亮達於│ │
│ │ │ │ │君陪同朱│ │ 偵查、本院準│ │
│ │ │ │ │○萱向林│ │ 備審程序及審│ │
│ │ │ │ │亮達拿取│ │ 理時之自白(│ │
│ │ │ │ │愷他命 │ │ 見偵卷第292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 │
│ │ │ │ │ │ │ 46、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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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亮達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受讓者│時間 │地點 │ 方 式 │所憑之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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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張○隆│99年12│彰化縣│張○隆以其所使用│①證人張○隆於│林亮達明知為偽藥而轉│
│ │ │月17日│員林鎮│之0000-000*** (│ 警詢、偵訊時│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 時59│光明街│詳卷)號行動電話│ 之證述(見警│扣案門號0九八五一七│
│ │ │分許 │UFO │與林亮達所使用之│ 卷第153-158 │六九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KTV │0000-000000 號行│ 頁、偵卷第11│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後無償│ 3-118 頁) │之。 │
│ │ │ │ │轉讓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15│ │
│ │ │ │ │ │ 9-160 、161-│ │
│ │ │ │ │ │ 163頁) │ │
│ │ │ │ │ │③被告林亮達於│ │
│ │ │ │ │ │ 本院準備審程│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見本院│ │
│ │ │ │ │ │ 卷第46、104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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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楊○碩│99年9 │彰化縣│林亮達將愷他命粉│①證人楊○碩於│林亮達明知為偽藥而轉│
│ │ │、10月│員林鎮│末倒在桌上,楊○│ 警詢、偵訊時│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間某日│合家歡│碩自行將愷他命摻│ 之證述(見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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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