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9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8 ,91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及自10 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本院卷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金龍於民國93年8月12日邀同被繼承人郭文欽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 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付,且延遲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詎訴外人郭金龍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6日止 ,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8,919元及自94年9月30 日起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而被繼承人郭文欽係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繼承人郭文欽於101年7月16日已 往生,被告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故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郭文欽生前所生 之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郭金龍業已於94年7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又原告曾於95年對訴外人郭金龍 、被繼承人郭文欽取得本票裁定(與本案為同一債權,惟請 求權基礎不同),並於98年8月31日及99年12月29日強制執 行未果,其中斷效力應自99年12月29日起算5年為104年12月 28日。
㈢爰依遺產管理、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78,91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 止,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欽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郭文欽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何以未就主債務人即 訴外人郭金龍併同請求,原因為何。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其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應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是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逾越5年部分之利 息請求,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又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本票請求權,並非借貸請求權 ,原告從未行使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對本件借貸請求權之利息部分無時效中斷問題。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郭文欽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郭金龍向原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消費借貸尚積欠本金78,919元及前 開自94年9月30日起之約定利息暨約定違約金,又被告係被 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 定、放款帳戶明細為證,復為被告對被繼承人郭文欽係連帶
保證人及積欠借款之本金債權78,919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並不爭執,是被繼承人郭文欽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 違約金債權部分,其主張「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所稱之「上開利率」即指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 9,是經換算結果,其違約金應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係按年息百分之0.9,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違約金」,併此敘明。
㈡惟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已就其中被繼承人郭文欽應返還之 借款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原告係於106年3月15日始對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該聲請 支付命令其後因被告異議而視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復經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時效 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聲請支付 命令(視為起訴)時起即回溯前五年內利息為限。故被告自 101年3月16日起(即106年3月15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 並未消滅,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 ,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第2條約定之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101年3月15日之前之利息部分(即自94年9月30 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對被繼承人郭文欽取得本 票裁定(與本案為同一債權,惟請求權基礎不同),並於98 年8月31日及99年12月29日強制執行未果,而認已有中斷時 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31日北 院隆98司執丑字第51227號債權憑證、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500號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註記觀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縱認原告確曾於95年對被繼承人郭文欽取得本票 裁定,復曾於98年間因對被繼承人郭文欽強制執行未果而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復於98年 11月17日再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文欽強制執行 ,於99年12月29日經該法院書記官註明該強制執行無效果而
未受償之事屬實,原告最後對被繼承人郭文欽利息債權之中 斷時效終止日應認係99年12月29日,自該日起算五年即至10 4年12月29日其五年時效仍完成,即自104年12月29日起前開 「99年12月29日之前之利息債權」仍因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中斷利息債權之時效之事 由及證據。況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針對本票債權即票據返還 請求權中斷時效,該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基礎既非屬借款 返還請求權,亦難認得以之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從 而,原告主張時效中斷,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對利息債權 之時效抗辯已屬有據,原告就101年3月15日之前之利息請求 ,已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管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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