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劉榮任
邱玉利
邱明光
陳詹祝
林張彩鳳
胡育瑜
黃和欽
羅玉葉
上八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與本院88年度自字第123號、95年度
自緝字第5號案件係同一代理關係)
自 訴 人 江明枝
生前住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中巷80號
邱張敏
生前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街94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擔當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就被告李柏毅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 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江明枝、邱張敏,已分別於民國 93年2月11日、100年2月5日死亡,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因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 或配偶等,迄今皆未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通知檢察 官擔當訴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0年5 月27日就自訴人江明枝、邱張敏之部分,向本院聲明擔當訴 訟,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廖美娥(所涉本案,另由本院通緝中 )、李麗慧(所犯部分,已經本院以95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與被告李柏毅係 母子關係,其等明知並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86年3月25日及86年12
月10日,推由被告李廖美娥出面邀集,均採內標制每月每會 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各一組,其中86年3月25日 起會之互助會,係以被告李柏毅為會首,自訴人劉榮任、邱 明光、陳詹祝(會單上載為阿足)、林張彩鳳(會單上載為 彩鳳)、邱張敏、胡育瑜(會單上載為三雄)、羅玉葉(會 單上載為阿葉)等皆加入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人; 另86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則以被告李麗慧為會首,自 訴人劉榮任、江明枝、邱玉利、林張彩鳳、黃和欽(會單上 載為邱順志,因邱順志無力繳納會款,改由黃和欽參加)等 皆加入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0人。詎被告等於88年4 月起停止標會後,自訴人等互相聯絡後,始察覺86年3月25 日起會之互助會,依約應僅餘6名活會,然實際高達10人未 曾得標;而86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依約應僅餘4名活 會,然實際竟有6人未曾得標。足見被告等連續利用未到場 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進行冒標,並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且案發後三人潛匿無蹤,自訴人四處打聽均無訊息。 至此自訴人劉榮任、林張彩鳳分別損失82萬元,自訴人江明 枝、邱玉利、黃和欽分別損失32萬元,自訴人邱明光、邱張 敏、胡育瑜、羅玉葉分別損失50萬元,自訴人陳詹祝則損失 100萬元。被告等另於88年1月20日推由被告李麗慧出面邀集 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劉榮任並未與會,被告等竟冒 用劉榮任之名義與會以製作不實之會單。因認被告李柏毅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 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案件之犯罪 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亦規定甚明。
四、查被告李柏毅在自訴人劉榮任等十人於88年9月30日對其提 起本件自訴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對其發佈通 緝後,始於100年4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88年度 自字第123號卷宗及本院89年4月14日89年彰院松緝字第92號 通緝書、100年4月13日100年彰院賢緝銷字第84號撤銷通緝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5月9日就被告李 柏毅部分行準備程序時,業據自訴代理人當場表明:僅有被 告李廖美娥、李麗慧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李柏毅並未參與等
語,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另本院95年度自 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李麗慧部分所為之判決,亦認 定自訴人所自訴之本件犯行,僅被告李麗慧與被告李廖美娥 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包括被告李柏毅在內,此有本院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核此情事,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柏毅涉有前 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屬犯罪嫌疑不足,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自訴人自訴被 告李柏毅之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