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1號
CHDM,100,聲判,11,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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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仁正
被   告 王麗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3
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 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 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 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 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 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 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仁正告訴被告王麗照毀損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5日以100 年 度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 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 號處



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 件聲請,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程序上於 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項程 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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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