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9號
CHDM,100,聲再,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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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曉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如附表1 、2 所
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 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 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臺聲字第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 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 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 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66號裁定要旨 參照)。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 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 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 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2 】 所示部分,經本院前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 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13日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附表2 】 編號1 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另【附表2 】編號2 部分,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 78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非以第 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而 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就如【附表2 】部分聲 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 請,始為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如【附表2 】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曉誼所犯如【附表1 】所示部分,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受判 決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如【附表1 】所示部分,依上揭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 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 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 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 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19年抗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 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6 款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 ,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 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 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 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 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 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 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 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 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 ,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 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 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 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如附 件所示再審聲請狀,然細究聲請人所載聲請再審意旨,無非 就檢察官有請男子3 位撥打電話要求聲請人說明事項,另告 訴人楊玉隆私下有找盧先生並聯合控告聲請人等情,並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表各1 份,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 ,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 附表1 】所示部分之再審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1 】:(時間:民國)
┌──┬──┬────┬─────┬─────┬───────────────┬────────────┬────┐
│編號│罪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偵查年度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及 ├──┬─────┬──────┼──┬──┬──────┤ │
│ │ │ │ │ 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恐嚇│拘役30日│97年10月28│臺灣彰化地│本院│98年度簡字│98年3 月11日│同左 │98年4 月6 日│ │
│ │ │ │、29日 │方法院檢察│ │第566號 │ │ │ │ │
│ │ │ │ │署98年度偵│ │ │ │ │ │ │
│ │ │ │ │緝字第64號│ │ │ │ │ │ │
├──┼──┼────┼─────┼─────┼──┼─────┼──────┼─────┼──────┼────┤
│2 │毀損│拘役55日│98年3 月18│臺灣彰化地│本院│98年度簡字│98年7 月13日│同左 │98年8 月6 日│ │




│ │ │ │、21日 │方法院檢察│ │第1512號 │ │ │ │ │
│ │ │ │ │署98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4475號│ │ │ │ │ │ │
└──┴──┴────┴─────┴─────┴──┴─────┴──────┴─────┴──────┴────┘
【附表2 】:(時間:民國)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偵查年度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及 ├──┬─────┬───────┼──┬────┬──────┼────┤
│ │ │ │ │ 案號 │法院│ 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恐嚇│有期徒刑│98年1 至2 │臺灣彰化地│臺灣│98年度上訴│98年10月13日 │同左 │98年10月13日│ │
│ │取財│6 月 │月間某日 │方法院檢察│高等│字第1871號│ │ │ │ │
│ │ │ │ │署98年度偵│法院│ │ │ │ │ │
│ │ │ │ │字第2955號│臺中│ │ │ │ │ │
│ │ │ │ │ │分院│ │ │ │ │ │
├──┼──┼────┼─────┼─────┼──┼─────┼───────┼──┬────┼──────┼────┤
│2 │妨害│有期徒刑│97年11月3 │臺灣彰化地│臺灣│98年度上訴│98年10月13 日 │最高│98年度臺│98年12月24日│ │
│ │自由│3 月 │日 │方法院檢察│高等│字第1871號│ │法院│上字第78│ │ │
│ │ │ │ │署98年度偵│法院│ │ │ │24號(上│ │ │
│ │ │ │ │字第2955號│臺中│ │ │ │訴駁回)│ │ │
│ │ │ │ │ │分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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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