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79號
CHDM,100,簡,979,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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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素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林進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素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進丁」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盜刷金額│觸犯法條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罪名 │ │
│ │ │ │) │ │ │
├──┼────┼─────┼────┼─────┼─────────┤
│1 │99年12月│彰化縣埔心│691元 │刑法第216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6日 │鄉○○路 │ │條、第210 │科罪金,以新臺幣壹│
│ │ │281號之「 │ │條之行使偽│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 │ │中油加油站│ │造私文書罪│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及第339條 │聯上所偽造之「林進│
│ │ │ │ │第1項之詐 │丁」署押壹枚,沒收│
│ │ │ │ │欺取財罪 │之。 │
├──┼────┼─────┼────┼─────┼─────────┤




│2 │99年12月│彰化縣埔心│2344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8日 │鄉○○路 │ │ │科罪金,以新臺幣壹│
│ │ │319號之「 │ │ │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 │ │大潤發員林│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店」 │ │ │聯上所偽造之「林進│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之。 │
├──┼────┼─────┼────┼─────┼─────────┤
│3 │99年12月│彰化縣埔心│2950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9日 │鄉○○路 │ │ │科罪金,以新臺幣壹│
│ │ │319號1樓之│ │ │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 │ │「信宏國際│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開發商店」│ │ │聯上所偽造之「林進│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之。 │
├──┼────┼─────┼────┼─────┼─────────┤
│4 │99年12月│彰化縣埔心│774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1日 │鄉○○路1 │ │ │科罪金,以新臺幣壹│
│ │ │段421號之 │ │ │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 │ │「中油加油│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站」 │ │ │聯上所偽造之「林進│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之。 │
├──┼────┼─────┼────┼─────┼─────────┤
│5 │99年12月│臺中市西屯│7046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3日 │區○○○路│ │ │科罪金,以新臺幣壹│
│ │ │2段111號之│ │ │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 │ │「新光三越│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百貨公司」│ │ │聯上所偽造之「林進│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之。 │
├──┼────┼─────┼────┼─────┼─────────┤
│6 │99年12月│臺中市西屯│2480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3日 │區○○○路│ │ │科罪金,以新臺幣壹│
│ │ │2段111號之│ │ │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 │ │「新光三越│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百貨公司」│ │ │聯上所偽造之「林進│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之。 │
├──┼────┼─────┼────┼─────┼─────────┤




│7 │99年12月│臺中市西屯│1965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3日 │區○○○路│ │ │科罪金,以新臺幣壹│
│ │ │2段71號之 │ │ │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 │ │「愛買吉安│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中港店」 │ │ │聯上所偽造之「林進│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之。 │
├──┼────┼─────┼────┼─────┼─────────┤
│8 │99年12月│臺中市西屯│2470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3日 │區○○○路│ │ │科罪金,以新臺幣壹│
│ │ │2段71號之 │ │ │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 │ │「愛買吉安│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中港店」 │ │ │聯上所偽造之「林進│
│ │ │ │ │ │丁」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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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