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62號
CHDM,100,簡,86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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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黃玉秀」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黃玉秀」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玉秀」署押均沒收。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永笙(原名劉正偉)與黃玉秀原係夫妻關係(民國99年3 月26日業為離婚登記)。劉永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8年3 月19日先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3 9 號1 樓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彰化分公司櫃檯,填具保單借款合約書2 紙,自為受任人 ,偽簽黃玉秀之簽名,而偽造以黃玉秀名義作成委任劉正偉 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借款之私文書,再向南山人壽公司送件 申請借款(保單號碼及借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而行 使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日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 )臺中分公司櫃檯,填具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1 紙,自為受任人,偽簽黃玉秀之簽名,而偽造以黃玉秀名 義作成委任劉正偉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借款之私文書,再向 保誠人壽公司送件申請借款(保單號碼及借款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2 所載)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呈核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劉正 偉所指定黃玉秀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其中南山人壽公司係1 次合計撥款5 萬元至 黃玉秀帳戶內),因該帳戶平時即由劉正偉使用,故劉正偉 旋自同年月20日起至23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 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秀、南山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 公司對於客戶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玉秀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笙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98年度他字第1575號偵卷第17 -18 頁、警卷㈠第1-2 頁)及偵訊(98年度他字第51-53 頁 )、證人即保誠人壽公司職員呂慧雯於警詢時(98年度核交 字第1076號偵卷第25-26 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櫃檯人 員林詠娟於偵訊時(98年度他字第1575號偵卷第52-53 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 書影本2 紙(98年度他字第1575號偵卷第7-8 頁)、保誠人 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1 紙(98年度 他字第1575號偵卷第11頁)、保單借款說明書(98年度核交 字第1076號偵卷第24頁)、保單借款/自動墊繳通知書(警 卷㈠第13頁)、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 98年度他字第15 75 號偵卷第9 頁)、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98年度他字第1575號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單借款文件上偽簽「黃玉秀」署名後,再將上 開私文書分別交由南山人壽、保誠人壽職員申請保單借款而 行使之,被告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查本件 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點,填具2 紙保單借款合約書, 其前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空實施,且為同一法益 之侵害,乃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 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惟就附表編號2 所示向保誠人壽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編號1 所侵 害之法益有異,且並非於緊密之空間所為,難認係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未經被害人黃 玉秀之同意,竟偽造名義向南山人壽及保誠人壽借款,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業與被害人黃玉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 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原諒之意,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 要事項告知書上偽簽被害人「黃玉秀」之署名共6 枚(詳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宣告之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 │保險單號碼│偽造之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申借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3月19日 │Z000000000│南山人壽保│「要保人(委任│「黃玉秀」│2萬6000元 │




│ │ │ │險股份有限│人/借款人)簽│署名1枚 │ │
│ │ │ │公司保單借│名」欄 │ │ │
│ │ │ │款合約書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黃玉秀」│ │
│ │ │ │ │」欄 │署名1枚 │ │
│ │ ├─────┼─────┼───────┼─────┼─────┤
│ │ │Z000000000│南山人壽保│「要保人(委任│「黃玉秀」│2萬4000元 │
│ │ │ │險股份有限│人/借款人)簽│署名1枚 │ │
│ │ │ │公司保單借│名」欄 │ │ │
│ │ │ │款合約書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黃玉秀」│ │
│ │ │ │ │」欄 │署名1枚 │ │
├──┼──────┼─────┼─────┼───────┼─────┼─────┤
│ 2 │98年3月19日 │00000000 │保誠人壽保│「要保人」欄 │「黃玉秀」│28萬4000元│
│ │ │ │險股份有限│ │署名1枚 │ │
│ │ │ │公司保險單├───────┼─────┤ │
│ │ │ │借款約定暨│「被保險人」欄│「黃玉秀」│ │
│ │ │ │重要事項告│ │署名1枚 │ │
│ │ │ │知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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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