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89號
CHDM,100,簡,789,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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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斟酌被告年輕識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被害人林如惠黃玠瑜均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付賠 償,復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許耿華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許 耿華並已收訖無訛,且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匯款申請書影 本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4 、26、28頁),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 其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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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