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52號
CHDM,100,簡,652,201106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游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游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游米邱德芳之同居人,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竟未遵守保護令之規範,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許以言語辱罵及動手毆打邱德芳,已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 人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與邱德芳為同居人 ,酒後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並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100 年度司斗調字第36號)附卷足 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邱德 芳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詳參100 年度司斗調字第36號),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