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32號
CHDM,100,簡,532,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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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文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6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一二、一三)均沒收。
黃麗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一二、一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查被告以電子遊戲機 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且 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換現金 ,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 ,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 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 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數的 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 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 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 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 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 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 行為,仍屬有別。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核被告陳世文黃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世文黃麗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自民國99年11月23 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萬代龍電子遊 戲場」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 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世文係萬代 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黃麗君僅係受雇於被告陳世文 為店員,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電 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 善良風氣與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等經營之時間長短、獲取之 利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黃麗君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謀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6、3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IC板,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1 、1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11、27至3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世文所有,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併對被告黃麗君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陳世文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櫃檯內之現金 │8,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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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積分卡(500分) │15張 │
├──┼───────────────┼───────┤
│ 3 │積分卡(1000分) │25張 │
├──┼───────────────┼───────┤
│ 4 │積分卡(500分) │23張 │
├──┼───────────────┼───────┤
│ 5 │積分卡(100分) │29張 │
├──┼───────────────┼───────┤
│ 6 │員工公休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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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會員資料簿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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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記事資料卡 │17張 │
├──┼───────────────┼───────┤
│ 9 │100年1月20日開啟分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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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櫃檯下名片簿內之現金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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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遊戲代幣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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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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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營業級別證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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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賭資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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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牌七星電子遊戲機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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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HUGA電子遊戲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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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馬場大亨5人座電子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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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皇冠迷13電子遊戲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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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超越巔峰電子遊戲機 │7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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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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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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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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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幸運鬥地主電子遊戲機 │2台 │
├──┼───────────────┼───────┤
│ 24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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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金恐龍電子遊戲機 │1台 │
├──┼───────────────┼───────┤
│ 26 │沙漠風暴電子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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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監視器鏡頭 │10支 │
├──┼───────────────┼───────┤
│ 28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29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30 │7PK專用電腦 │1台 │




├──┼───────────────┼───────┤
│ 31 │7PK專用電腦螢幕 │1台 │
├──┼───────────────┼───────┤
│ 32 │電子遊戲機IC板 │35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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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