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德盛
王富郎
黃科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德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壹張、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王富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壹張、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黃科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壹張、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並審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尚未竊 得財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末被 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均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漁網1 張、塑膠桶1 個,為被告方德盛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