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瓊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瓊諄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前往其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123 號之住處照顧其母親,而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址前方之停車格,嗣因黃瓊諄有事駕車離開,乃另 以其所有之機車佔放於該停車格內;適於黃瓊諄駕車離開之 同日上午9 時許,吳俊興駕駛其妻江伊婷所有之車號9939-C 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尋找停車位,乃將黃瓊諄停放之 機車挪移至停車格外,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內。詎 黃瓊諄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返回該址發現上情,竟基於損 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刮損江伊婷上開車 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輛之左側2 片車門留有刮痕,足生損 害於江伊婷。嗣江伊婷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瓊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號9939-C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刮痕照片2張。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按刑法上毀損罪係指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 一部喪失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稱損壞者,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 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 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
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汽車外觀受 有刮痕,勢必需要修理及重新烤漆始能使用,已使汽車之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 之改變,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 既係持鑰匙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造成前揭車輛 之左側2 片車門遭受刮痕,前揭車輛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 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並使該車輛烤漆 外觀受有損壞,顯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 車位糾紛,率爾為本件毀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 輕,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業已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要求最低8 萬元之賠償金 額差距甚大,致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