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13號
SCDV,90,重訴,213,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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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戊○○
        癸○○○
        庚○○
  右一人訴訟 辛○○
  被   告 丁○○
        丙○○
        寅○○
  右一人訴訟 丑○○
  被   告 甲○○
        己○○
  右一人訴訟 壬○○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一點八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九二點六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 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暨附 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寅○○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一四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以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點六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癸○○○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 分,面積四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五、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 ,面積六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六點一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 ,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以及坐 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二九點零一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R部分,面 積十八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七、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九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八、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 ,面積八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九、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其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 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庚○○負擔百 分之十二,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 甲○○負擔百分之十二。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 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己○○,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寅 ○○,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癸○○○,第五項於原告以 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庚○○,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 告丁○○,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丙○○,第八項於原 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甲○○均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所定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三 二、一三三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曾榮振及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水等十 人所共有,惟被告戊○○己○○癸○○○庚○○丁○○丙○○、寅 ○○、甲○○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分別於上開土地上擁有地上物而占用系爭 土地,其中被告戊○○係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 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複丈後檢送本院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點八0平方公尺,以及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 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二點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己○○則以其所 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四點三 九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I部 分,面積二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癸○○○則以其所有之土造石棉瓦 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四三點三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庚○○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六 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丁○○則分別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絲瓜棚,而 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及 附圖P所示、面積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分別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絲 瓜棚、石棉瓦雞舍,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



二九點零一平方公尺,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及附圖所 示R部分,面積十八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石 棉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六點七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寅○○則以其所有之土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 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一三 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以及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甲○○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 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八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 地,此已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屢催被告等將所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被告等迄未置理,迫不得已,爰依民法所定所 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又因被告己○○係屬殘障人士,其拆 遷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他被告相較,執行上較為困難,原告同意 酌給被告己○○相當之履行期間。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對己○○有關上開部分之請求,並撤回對被告子○○ 、壬○○部分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丁○○丙○○二人雖辯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是渠等父親官阿漢在五 十四年間向訴外人黃彭四妹所購買,因購買之後渠等父親沒有去辦理登記,但 是一直為渠等所使用到現在;被告甲○○亦辯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是伊公 公官阿蜂向黃彭四妹買的,後來也沒有辦理登記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告等人 所陳,被告丁○○丙○○之父親,被告甲○○之公公,向訴外人黃彭四妹買 受系爭一三二號土地後,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則姑不論被告等人所辯稱之其父 親或公公曾買受系爭一三二號土地乙事,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縱使為真,系 爭一三二號土地既從未過戶登記在被告丁○○丙○○之父親官阿漢或被告甲 ○○之公公官阿峰名下,則官阿漢、官阿蜂顯然與訴外人黃彭四妹間至多僅成 立買賣之債之法律關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即原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二四三號判例意旨足參。職是,上開被告辯稱父親或公公與訴外人黃彭四妹 間曾有買賣之債之關係,縱使屬實,並不能對抗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之 本件訴訟。又系爭第一三二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曾榮振向前手胡燕祥所買受 ,胡燕祥係原告向其買受系爭一三二號土地時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亦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原告因信賴登記自前手胡 燕祥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合法之 所有權人,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顯於



法有據。
(二)至於其餘被告對於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非其等所有雖自認是實,惟辯 稱所居住之房子坐落該處已有一百年云云。惟按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所占用之 房子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果如被告等人所 稱有一百年之久,容有疑義。又縱使果真上開建物年代久遠,被告等人所居住 使用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不爭之事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顯屬有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明揭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縱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存在年代久遠,並不影響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職是,上開被告之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己○○雖辯稱其 等建物上設有電力公司依法核發之電錶,可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告 予以否認,概因就地上物有用電證明,並不能證明對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合 法使用之權源,是被告所辯云云,亦難以採信。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乙、被告部分: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固自承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原告所指界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各為原告所指之被告所有無訛。惟被告丁○○丙○○辯稱:系爭一 三二地號土地(舊地號為竹東鎮○○○段一五六之七地號)是渠等父親官阿漢 在五十四年間向訴外人黃彭四妹所購買,雖於購買之後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在官 阿漢名下,惟購買之後渠等即一直在使用迄今。且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判決我們 沒竊佔系爭土地,故渠等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不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
(二)被告甲○○: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是伊公公官阿蜂向黃彭四妹所買,雖後來迄 未辦妥過戶登記,惟伊仍有使用之權源,即非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三)其餘被告: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不是渠等所有的沒錯,但渠等之房子 已經坐落於此一百多年,應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況如果沒有佔用土地之權 源,何以被告己○○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房子,已經電力公司依法供電,並取 得電力公司核發之用電證明。退步而言,縱使其等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也應給予其等相當之房屋拆遷補償費用。又被告己○○因屬殘障人士,如確 需拆屋還地予原告,原告亦應酌留一段緩衝期間予被告己○○。三、證據:被告丁○○丙○○甲○○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處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民事執行通知影本、起訴狀影本、 收據影本、本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被告己○○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影本一份 、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調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之稅籍資料, ,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 本及舊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 訴時,原一併請求被告子○○應連同被告癸○○○將坐落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四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造石棉瓦房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請求被告壬○○將坐落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暨附圖所 示I部分,面積二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瓦房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上開對被告子○○、壬○○部分之請求,並追加對被告己○ ○為請求其應將坐落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四點三 九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I部分 ,面積二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瓦房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核屬原 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已為相關之被告子○○、壬○○己○○所同意或視為 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二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曾榮振、原告與訴 外人陳金水等十人所共有,惟被告戊○○己○○癸○○○庚○○、丁○ ○、丙○○寅○○甲○○,已分別於上開土地上擁有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 地,其中被告戊○○係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點八0平方公尺,以及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 示F部分,面積九二點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己○○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瓦 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 ,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 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癸○○○則以其所有之土造石棉瓦房而占用系 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四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庚○○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 J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六點一0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丁○○則分別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絲瓜棚,而占用系爭 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及附圖P所 示、面積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分別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絲瓜棚、石 棉瓦雞舍,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二九點零 一平方公尺,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R部分 ,面積十八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石棉瓦房,



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六點七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寅○○則以其所有之土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 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以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甲○○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 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八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經本院履勘 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以九0東 地所測銓字第七一六六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以九0新縣稅東貳字第一0三三八號函檢送之 相關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且被告己○○確係單獨擁有上開占用原告系爭一 三三地號土地之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之情,亦據屬其兄弟之壬○○陳明在卷 屬實,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否認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其中被告丁 ○○、丙○○辯稱:其等父親官阿漢前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已向前手黃彭 四妹購買,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其等仍得主張有權占用,且刑案亦認定其等 並無竊佔系爭土地;而被告甲○○辯稱:其公公官阿蜂前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 地前已向前手黃彭四妹購買,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影響其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其餘被告辯稱其等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一百多年,故其等對該土 地應已取得相當之使用權利,且被告己○○已取得建物之用電證明,益證其對 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況原告如執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應給予其等相當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用,並酌留予被告己○○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經查: 1、依被告丙○○丁○○甲○○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起訴狀影 本、本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民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民事執行通知影本各一份之資料 所載,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官阿漢,被告甲○○之公公官阿蜂固有 於本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與該事件之原告黃彭四 妹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即黃彭四妹)願將向本院執行處拍 定之坐落竹東鎮○○○段一五六之七號建地壹分零厘陸毛貳系,同所地上土壁 蓋台瓦住房共捌間(稅籍五0九0號、五0九一號,門牌竹東鎮二重埔三鄰一 二0號)以拍賣原價共計貳萬玖仟肆佰元讓與被告等」,且本院民事執行通知 第二點中,並已記載:「業經公告拍賣莊盛隆之不動產─二重埔一五六之七地 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住房等共八間,於本月十五日由黃彭四妹以新台幣貳萬九 千四百元得標承買... 」,惟依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函調取得之該一三二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上並無任何有關 訴外人黃彭四妹已於五十四年間,因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一三二地號(於五十 四年間舊地號為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五六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記載, 且事實上訴外人官阿漢、官阿蜂前與訴外人黃彭四妹就舊竹東鎮○○○段一五 六之七地號土地(即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由黃彭四妹出 賣予官阿漢、官阿蜂之後,買賣雙方及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土地之移轉



登記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 被告丁○○丙○○甲○○得否執其與訴外人黃彭四妹間之買賣契約,用以 對抗原告而主張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已有疑義。又按「買 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 人林某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 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 人。」、「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 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 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 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 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及精神,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被告丁○○丙○○甲○○辯稱其父親或公公與訴外人黃彭四妹間,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曾有買 賣之債之關係,縱認屬實,亦不能持以對抗原告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而提起之本件訴訟。況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原告係與訴外人 曾榮振向前手胡燕祥所買受,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訴外 人胡燕祥既係原告向其買受系爭一三二號土地時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且依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內容,可知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則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其前手胡燕祥所受 之該一三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自胡燕祥處善意受讓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得主張所受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合法有效乙節,尚非無據。上開被告所辯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對 抗原告所已有效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就被告丁○○丙○○所 有之前開建物使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之行為,原告提起刑案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之後,固然認為因為被告丁○○丙○○二人主觀上以為系爭一三二地號 土地屬其等所有,故其等使用該土地,並無竊佔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之不法利 益之意圖,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其二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 定之情,此有被告丁○○丙○○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惟查,上開一三二地號土地非屬被告丁○○丙○○二人所有之情,已如前述 ,是縱認被告丙○○丁○○因主觀上以為該一三二地號土地屬其所有而加以 占用,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惟在其二人得舉證證明出有合法占用該一三二 地號土地之權源之前,究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丙○○丁○○二人之占用該土 地,即屬有權占用,而得免負民事上之返還土地之責任,是被告丙○○、丁○ ○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以成立。
2、至於其餘被告對於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非其等所有雖自認是實,惟辯 稱所居住之房子坐落該處已有一百年,應已取得一定之權利云云。惟查,縱認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達一百多年之情屬實,惟被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已就系爭土地取得何種占用之權源。至於被告己○○就其所有之 建物,雖提出台電公司核准其裝設電錶、使用電力之證明資料,此有其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書函影本一份可參,惟查,就台電公司核准被告己 ○○所有建物之用電乙節,尚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己○○之該等建物就其使用 之基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 號解釋,已明揭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縱使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存在年代久遠,並不因此致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所行使之物 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職是,上開被告之所辯,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等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 地,對原告係屬有權占用云云,難以成立。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為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經原 告同意,其中被告戊○○係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點八0平方公尺,以及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二點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己○○則以其所有之磚 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 公尺,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I部分,面 積二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癸○○○則以其所有之土造石棉瓦房而占 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四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庚○○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 所示J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六七點一 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六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丁 ○○則分別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絲瓜棚,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 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及附圖P所示、面積一點七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暨分別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絲瓜棚、石棉瓦雞舍,而占用系爭 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二九點零一平方公尺,附圖所示 Q部分,面積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十八點零九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丙○○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石棉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 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寅○○則 以其所有之土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一四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以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甲○○則以其所有之磚造瓦房,而占用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M部分,面積八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前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之前 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使用之情形而言,其中被 告丙○○之地上物,係當作倉庫使用,而被告甲○○之地上物,其中部分是作 為雞舍使用,就另一部分被告甲○○雖表示作為居住使用,惟查,其建物內並 無擺設何傢俱,又被告丁○○所有之前開建物、地上物,係做雞舍及絲瓜棚使 用,被告庚○○所有之前開建物,係供其堆放農具、榖物及養雞使用,而被告 癸○○○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係供其養雞使用,另被告寅○○戊○○、己○ ○就其所有之前開建物,目前係作為居住使用之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其中就被告甲○○之上開地上物之 使用情形而言,本院認為其內既無任何傢俱存在,尚難認係屬供作居住使用。 而就被告寅○○戊○○己○○使用上開建物作居住使用之情形言之,其等 要搬遷及拆除地上物,應須一段合理之期間以履行,本院審酌結果,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原告就被告寅○○戊○○及己○ ○部分之請求,酌定該三名被告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至於就其餘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而言,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尚無酌留予被告履行期間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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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