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 行「甫於98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甫於98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江旭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 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 量非鉅,且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且經採樣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 子彈1 顆,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 耗損,已無殺傷力至明,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