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94號
CHDM,100,簡,1194,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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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田
      郭茂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茂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 共同」二字,以及「所犯法條」欄之「2、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一段,均予刪除。(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之 「森鳳秋雖知上情,然為貪圖小利,遂仍於同年8月27日某 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旋於同日在店家外面,將剛所申請之門號SIM卡、收 據等物,以300元之代價將前開門號販售交付與在門外守候 之林世田」一段,補充為「森鳳秋雖知上情,然為貪圖小利 ,遂先後於98年8月19日及8月27日,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門市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山二特約服務 中心,分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後 ,旋於同年8月底某日,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卡300元之代價 ,將上開2張行動電話門號卡販售與林世田。」。(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嗣於 98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有林琬容伍立安遭詐騙 集團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詐欺,詐騙集團成員並先後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及另0000000000門號等,與林琬容伍立安聯繫 ,致林琬容伍立安均陷於錯誤,林琬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5200元至龍柏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另行審結)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 0000000000000602號之帳戶內;伍立安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7500元至張雅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請之中華郵政三義郵局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林琬容伍立安查覺有異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一段,補充為 「嗣於98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有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詐欺,詐騙集團成員 並先後以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 聯繫,致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均陷於錯誤,林琬容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200元至龍柏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602號之帳戶內;伍立安則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500元至張雅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請之中華郵政三 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秋含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1萬100元至徐海弘(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 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2月8日中管字第 0982104497號函及所附彭寶惠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
2、網頁資料影本1份。
3、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等之電腦列印本各1份。
二、核被告林世田郭茂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二人各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騙行 為,致使被害人楊慧良楊登媛林琬容林秋含伍立安 等五人遭騙受害,而各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至 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提及被害人林秋含 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二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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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