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77號
CHDM,100,簡,1177,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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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良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資料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良益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0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不 特定地點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從事「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5 種,每注實收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 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 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 每支「三星」可得下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可 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每支「特別號」可得下注金額36 倍之彩金、每支「台號」可得下注金額9 倍至36倍不等之彩 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顏良益取得,顏良益即以上開方式 ,藉以營利。嗣於100 年5 月13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顏良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46巷 13號之住宅搜索,並扣得顏良益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 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6 張、六合彩倍數表及六合彩開獎資料 表各1 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良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六合彩簽賭單6 張、六合彩倍數表及六合彩開獎資料 表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 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 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 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 ,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 100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 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 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 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1 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資料表1 張,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顏良益於100 年4 月28 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46巷13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之賭客至該處向被告簽賭,其賭法為賭客由1 至49號隨意簽 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 號」、「台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 組號碼賭金均為新 臺幣80元,賭客簽選號碼後,被告再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 、六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台號」分別可得賭金 57倍、570 倍、7500倍、36倍及9 至36倍不等之彩金,如未 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



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問:如何提 供客人簽賭?)是外面遇到我就可以向我下注,都是不特定 人,沒有人至我家下注,也沒有打電話向我下注,因為我有 在工作,而外面的老太太、老先生遇到我就可以向我下注」 等語(偵卷第26頁),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經本院遍覽全 卷,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是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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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