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26號
SCDV,90,訴,926,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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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自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JG─0二0八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省道台十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三公里又一百五十公尺百成高爾夫練習球場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力盟公司 )所有,由楊立欽駕駛之車號三H─三五八七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失控衝入北上車道而撞及由訴外人李志強所駕駛之車號LN─
六四六三號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車輛後方及前保險桿、左側前、後車門受損, 經原告依威力盟公司指示將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六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扣除自負額三千元)逕行支付予承修之盛利汽車企業社,是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六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車 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收據、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一份為證。(二)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乙節,惟 以原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號JG─0二0八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省道台十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三公里又一百五十公尺百成高爾夫練習球場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威力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衝



入北上車道而撞及由訴外人李志強所駕駛之車號LN─六四六三號自小客車, 導致系爭車輛後方及前保險桿、左側前、後車門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理賠申請 書、理賠計算書、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於右 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遭受損害,故其侵害行為與系爭車輛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保險人威力盟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後方及前保險桿、左側 前、後車門受損,經原告依威力盟公司指示將修復費用六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四 元逕行支付予承修之盛利汽車企業社等情,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理賠申請 書、理賠計算書、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一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費用過高云云,惟其迄未就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金額為低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據,尚 屬適當。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係以必要費用為限,業如前述,而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包含零件費用五十四萬零七百一十元,工資及塗裝費計 為十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又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乙紙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九十年三月十日,使用期間 為七月又二日,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計算,即原告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其計算 方式為540710x0.369x7 /12=1163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復用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424322),故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000000-000000= 529416)。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於系爭車輛撞損後,已依汽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六十 四萬五千八百零四元,並將因系爭車輛之毀損,得對於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一份為證,是原告自得 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賠償請求權人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為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已如前述,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僅得請 求此實際損害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關係據以請求 賠償,則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不得逾被害人實際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 六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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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