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迭於 偵審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迄今尚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 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堪認良好,且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一致,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