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66號
SCDV,90,訴,866,200202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彭瑞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訴 外人謝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並簽訂 借款契約,約定借款約定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並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繳付本息,並按期於 每月二十一日前攤還,利率則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 (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嗣後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按 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 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二)詎訴外人彭瑞衡就前開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即 借款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即訴外人彭瑞衡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三百 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 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