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45號
CHDM,100,易,645,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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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120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保隆告訴被告吳清林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民國100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度司彰調 字第135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又本案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 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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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