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8
1 號),由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易字第454 號),經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131號
),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立春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上9時5分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莊內巷10號 之「三千宮」內,利用告訴人廖振愷辦畢法事休息之際,自 告訴人廖振愷背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振愷背部,致使告訴 人廖振愷受有左上背肩胛處挫傷併瘀青血腫、左鎖骨幹骨折 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