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17號
CHDM,100,易,617,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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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清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 W -211 號重型機車,後掛拖板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魚寮 巷9 號,徒手竊取蕭美英所有之白鐵桶3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白鐵桶放置在附 掛拖板車上,以前開機車拖離現場,並於翌日(18日)上午 10時45分許,將上開白鐵桶載運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 170 號「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 人徐啓騰,得款1860元則供己日常生活花用殆盡,嗣經警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美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



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美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至4 頁),復經證人徐啓騰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現場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昌資源回收 買入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取該等物品均已變賣並供己日常生活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 100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以誤認上開白鐵桶係他人拋棄之物云 云。惟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後掛拖板車載 運上開白鐵桶之事實均不爭執,有其100 年2 月20日警詢筆 錄、100 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頁背 面、偵查卷第23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 卷第5 頁),告訴人遭竊之白鐵桶外觀潔淨無凹陷,表面漆 色未見剝落或破損,並無被告所辯稱有鏽蝕而可能誤認為廢 棄物之情形,且衡情一般白鐵製器具,若為物主廢棄不用、 棄置於垃圾堆處,應或有沾黏污泥、砂土等,被告詹清吉係 以資源回收為業,理應知悉以上開竊得物品之外觀狀態,尚 屬有人使用,顯然非遭他人所棄置之物,且告訴人蕭美英亦 於警詢時證稱於發覺上開白鐵桶遭竊後隨即在後追捕竊嫌未 果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益徵上開贓物絕非他人棄置 之物甚明,是以被告執此為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 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且屢 經查獲,隨即又犯,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不得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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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