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隆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謝隆裕無犯罪前科,其與泰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勝堯 ,下稱泰賀公司)、祥毅五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千育 ,後變更為楊明祝,下稱祥毅公司)間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經泰賀公司、祥毅公司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 事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嗣於99年10月 12日下午3時許,泰賀公司、祥毅公司分別由賴勝堯、黃千育 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文斌、執達員何麗蘭,至坐落彰 化縣埔心鄉○○段105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埔心鄉○○○路25巷8號房屋、坐落同段1054之2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門牌號碼同巷10號房屋執行查封。詎謝隆裕心生不滿,竟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兩度以「幹」、「幹你 娘」等穢語,接續公然侮辱在場人張榮伸、賴勝堯,足以貶損 彼等之人格。謝隆裕隨後又另行起意,於書記官、執達員告知 執行意旨及刑法第139條之條文規定後,徒手將黏貼在前揭房 屋間柱子上之查封公告標示撕下,丟擲在地。
案經賴勝堯、張榮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 泰賀公司、祥毅公司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19號偵查卷內之刑 事告訴狀,於第3頁已表明被告謝隆裕「公然...侮辱在場之 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狀末則以「具狀人泰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勝堯」、「祥毅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千 育」名義,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用印,上開書狀並於99年11 月10日提出於該署(第2519號偵查卷第1至4頁)。該書狀既
載「公然...侮辱在場之告訴人等人」意旨,應認告訴人賴 勝堯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則依首揭規定,告訴人賴勝堯之告 訴應為合法。
㈡祥毅公司登記負責人固非告訴人張榮伸,其亦未於上開刑事 告訴狀內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然其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 訊問時,與其餘告訴人均稱「我要告謝隆裕一人侮辱公務員 、除去查封標示罪,犯罪情節詳如告訴狀所載」,而所謂「 犯罪情節詳如告訴狀所載」,自包含被告「公然...侮辱在 場之告訴人等人」之事實,是告訴人張榮伸有提出告訴之意 思。則依首揭規定,告訴人張榮伸之告訴亦屬合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 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 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 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 力。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勝堯、張榮 伸、林文斌、何麗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假扣押 裁定、查封筆錄、照片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39條除 去公務員查封標示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兩度口出穢語, 仍屬一犯意接續兩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同時公然侮辱2名告訴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公然 侮辱罪、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並 妨害公務之適正行使,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其守法觀念薄弱, 行事衝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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