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7號
CHDM,100,易,57,201106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貳支、活動扳手壹支、鉗子壹支及乙炔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貳支、活動扳手壹支、鉗子壹支及乙炔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順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台審字第4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 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 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至今尚 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郭順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8 月28日晚間9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FB-13 6號 重型機車至張俊郎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72巷61號之 住宅,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張俊郎所有之農用噴霧機1 臺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前開車輛所有人為郭順益,而 循線查獲。
郭順益另與王永順(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99年10月8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在彰化 縣二水鄉○○路○ 段20巷50號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王 永順、郭順益分別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鎚2 支、活動扳手1 支、鉗子1 支及乙 炔1 組竊取李朝興所有之15馬力馬達1 個、馬達外蓋1 個、 馬達線盒蓋2 個、馬達齒輪1 個及樓梯鐵管扶手1 支,正欲 搬運至渠等駕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1810-C6 號自用小客車時 ,而為警查獲,當場逮捕王永順郭順益則趁隙脫逃,並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王永順所有鐵鎚2 支、乙炔1 組及郭順益所 有活動扳手1 支、鉗子1 支。
二、案經李朝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 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順、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郎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 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扣押情形所為之記載, 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順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 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坦承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幫王永順搬運馬達,然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接到王永順以電話詢問「要不 要賺錢」等語,即前往幫忙王永順搬運馬達,不知王永順係 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其自白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郎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件在卷可稽(分 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90026309號卷第1 頁 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13頁、第15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犯行堪以認定。
郭順益固辯稱不知其與王永順於99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0巷50號華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廠房內拿取馬達等物係竊取他人之物云云,惟王永順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與郭順益一起進入行竊等語(見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990018858 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1 頁至第2 頁、99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6頁),且查 獲此案之警員張永明描述當時其到達華成紙廠圍牆外時,依 稀還可聽到華成紙廠內有敲打鐵器的聲音,其由圍牆倒塌之 缺口進入,循聲在華成紙廠廠房二樓處,當場看到兩名男子 在該廠房內,一名以鐵鎚敲打馬達、一名以乙炔燒樓梯鐵管 ,以鐵鎚敲打馬達之男子(即被告)見警員進入立即跳窗逃 逸,僅逮捕另名男子(即王永順)等語,此亦有警員張永明 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報告書1 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確與王永順共同拆卸附著 於工廠廠房內之物品無訛。且現場為一歇業之工廠,王永順 在無其他廠方人員在場之情況下帶領被告進入廠內拆卸設備 ,衡情一般人應覺可疑,況被告見警員進入立即跳窗逃逸, 更顯其畏罪情虛,是足認被告郭順益確係與王永順共同竊取 置於華成紙業廠房內之馬達、鐵管等物無疑,郭順益辯稱伊 不知其所為係竊取他人之物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分 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990018858 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及扣案之鐵鎚 2 支、活動板手1 支、鉗子1 支、乙炔1 組可資佐證,被告 郭順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本案2 件犯行,罰 金刑部分均因修正而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活動扳 手及鐵鎚均係金屬製品,尚可用以拆解鐵器,足見其質地相 當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固辯稱上開扳手、鐵鎚均非其 所有,亦非由其攜至現場,惟依上揭判決意旨,不論兇器為 何人所有,亦不論如何將兇器帶至現場,其既攜之竊取財物 ,即屬攜帶兇器。
㈢核被告郭順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與王永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尚在假釋中卻 不知警惕,反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扣案之鐵鎚2 支、活動扳手1 支、鉗子1 支及乙炔1 組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係被告及共犯王永順所有,業據王 永順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均係王永順所 有云云,然此應係呼應其未參與竊盜之辯解,而其卻與王永 順共同竊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王永順已坦承犯案 ,並無必要誣陷被告表示部分工具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