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6、
10495 、10996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018、45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瑩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陳韋君、廖慧昀、曾莉涵、林怡明 、黃紫涵、林智宣、張辰暉、黃曜宇、羅志賢、吳勤偉於警 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陳報 單、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警員依據被害人 所述而開立,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 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 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 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 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 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 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 條意旨,得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鈺瑩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以作為犯罪集團 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游鈺瑩之金融卡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刊登拍賣吸塵器、洗衣機之虛偽訊息。嗣有陳韋君在該拍 賣網站訂購吸塵器及洗衣機後,於99年6 月4 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180 元及2,500 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之吸塵器及洗衣機 ,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冰箱之虛偽訊息。嗣有廖慧昀在該 拍賣網站訂購冰箱後,於99年6 月4 日,匯款7,380 元至游 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 之冰箱,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㈢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紙尿褲之虛偽訊息,並留下 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有曾莉涵在該拍賣網 站訂購紙尿褲後,於99 年6月4 日上午9 時許,匯款1,000 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 到訂購之紙尿褲,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㈣該詐 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賀寶芙食品之虛偽 訊息,並留下00000000 00 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有林 怡明在該拍賣網站訂購賀寶芙食品後,於99年6 月4 日晚間 10時2 分許,匯款3,380 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之賀寶芙食品,且該匯款亦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㈤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 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有黃紫函在該拍賣網站訂購筆記型電 腦後,於99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9分許,匯款7,800 元至游
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 之筆記型電腦,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㈥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詐騙電話給 林智宣,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系統故 障而多了10筆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 語,致使林智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98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㈦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 月7 日,撥打詐騙電話給張辰暉, 佯稱其先前在金石堂網站書店購物時,因店員疏失簽錯單據 ,造成重覆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 ,致使張辰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6,989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㈧該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喇叭之虛偽訊息 ,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有黃曜宇在 該拍賣網站訂購喇叭後,於99年6 月7 日晚間10時13分許, 匯款8,000 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惟迄未收到訂購之喇叭,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列表機之 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 0000 號電話供買家聯繫之用。嗣 有羅志賢在該拍賣網站訂購列表機1 台後,於99年6 月8 日 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4,68 8元至賣家指定之鳳山三民路郵 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賣家確認訂購事宜。惟羅志賢匯款後,迄未收到訂 購之列表機,且該匯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㈩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冰箱之虛偽訊息,嗣有 吳勤偉在該拍賣網站訂購冰箱後,對方並傳送手機簡訊給吳 勤偉,告以匯款帳戶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吳勤偉遂 於99年6 月6 日,匯款3, 288元至游鈺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訂購之冰箱,且該匯款亦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游鈺瑩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鈺瑩涉犯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害人陳韋 君、廖慧昀、曾莉涵、林怡明、黃紫涵、林智宣、張辰暉、 黃曜宇、羅志賢、吳勤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憑證、雅虎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明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確實 匯入游鈺瑩之上開帳戶內;㈡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確實為被告游鈺瑩所開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鈺瑩固坦 承確有申設上開帳戶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辦帳戶後原先係作為伊工作之薪資轉 帳使用,一直使用到98年間,後來99年5 月間因為要到臺中 裕元花園酒店擔任工讀生之工作,公司表示要伊提供一薪資 轉帳之帳戶,伊就將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 )要帶到公司去,可能是因為騎機車時不慎掉落遺失,因伊 記得帳戶內並沒有剩多少錢所以未辦理掛失、報警,後來伊
就提供富邦銀行之帳戶供裕元花園酒店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陳韋君、廖慧昀、曾莉涵、林怡明、黃紫涵、林智宣 、張辰暉、黃曜宇、羅志賢、吳勤偉因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購 物,惟匯款後並未收到物品,或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系統故 障,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游鈺瑩所 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陳韋君、廖慧昀、曾莉涵、林怡明、黃紫涵、林智宣、張 辰暉、黃曜宇、羅志賢、吳勤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 有上揭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雅虎 奇摩網站得標通知信、留言版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各4 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7 月8 日 99 彰 化字第00249 號函文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 卡暨開戶用身份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2 月10日100 彰化字第00029 號函文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 戶名:龔秋霖、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 )之申設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游鈺瑩所 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作為詐騙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且將詐騙款項 匯入被告游鈺瑩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 定被告游鈺瑩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所用。從而,本件首 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游鈺瑩是否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第三人,其後並輾轉供詐騙集團行騙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 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游鈺瑩確實在 95年2 月2 日起至95年10月5 日在裕元花園酒店擔任餐飲部 餐務組副班長之正職職務,當時薪資轉帳之帳戶為彰化銀行 北臺中分行,又於99年5 月間擔任臨時工讀生,於99年6 月 10日領臨時工薪資,當時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內之情,有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裕 人元字第1000600701號函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游鈺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94、95也有在裕元酒店做過正職 的員工,那個時候薪資轉帳的帳戶,不是臺灣中小企銀的帳 戶,99年5 月初的時候,我又開始在裕元酒店擔任工讀生, 公司要我們提供薪資帳戶,我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很久沒有 使用了,我就想拿那個帳戶來轉帳,結果在路上掉了遺失了 。遺失的時候我也沒有去報案,我就拿富邦銀行的帳戶去轉 帳。」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游鈺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遺失的證件是身份 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以及金融卡(含密碼),存摺正本並 未遺失,還放在家裡面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帳戶 存摺正本供本院扣案,有本院100 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扣案可資佐證,衡情,一般 詐欺集團欲收購帳戶時,均會要求提供帳戶者提供存摺正本 、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免提供 帳戶者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以自己之存簿、印章去提領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造成詐欺集團之損失,是被告游鈺瑩 迄於本院審理時,尚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並提出供本 院扣案,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常情相違。 ㈣公訴人雖謂:被告游鈺瑩原先供稱所有之帳戶均使用相同之 密碼,且被告游鈺瑩年僅27歲,並無記憶力衰退之問題,當 無必要將密碼抄寫於金融卡上,而為被告游鈺瑩提供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所憑藉之論據。惟經本院訊問 被告游鈺瑩,其供稱:伊曾開立過5 個帳戶,有的帳戶密碼 一樣,有的帳戶密碼不一樣,當時因為伊比較久沒有使用該 帳戶,為了怕忘記,所以才將密碼抄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 卡上,後來遺失後,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詐欺集團才知道 伊的密碼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查 被告游鈺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自96年7 月6日 起至98年5 月6 日即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斯時該帳戶之 使用頻率較為頻繁,交易紀錄較多,惟於被告至裕元花園酒 店擔任工讀前(即99年5 月間),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期為98 年7 月31日,提款2100元,結餘92元之情,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彰化分行99年6 月28日99彰化字第00236 號函及100 年 2 月10日100 彰化字第00029 號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906號偵卷第100 至106 頁、 99年度偵字第1099 6號偵卷第84至96頁),足見倘被告所述 為真,被告於遺失帳戶前,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已為98年7 月31日,距99年5 月份擔任裕元花園酒店工讀時業已將近一
年,則其欲於99年5 月份使用該金融卡,為避免將密碼忘記 ,而將密碼抄寫在紙上並黏貼於金融卡上,即非無稽,亦無 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因詐欺集團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 而認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游鈺瑩主動告知而提供。 ㈤又被告迭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 為辦理薪資轉帳,所攜帶之證件為身份證影本、存摺封面影 本、金融卡(含密碼),且因為遺失上開證件及金融卡時時 ,帳戶內僅剩少許金錢,故並未辦理掛失等語。查被告游鈺 瑩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於帳戶異常提領前最後 一次存款餘額為92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所遺失之身份證、 存摺封面均屬影本,並非正本,損失確實有限,則被告游鈺 瑩所辯不慎遺失,復因一時疏忽忘記辦理掛失、報警等語, 自非不可採信。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游鈺瑩有 何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 爾認定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游鈺瑩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 被告游鈺瑩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確屬遺失而為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 游鈺瑩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致 前揭被害人遭詐騙而致金錢損失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游鈺 瑩出於己意而自行出售或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不足為 被告游鈺瑩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游鈺瑩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游鈺 瑩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游鈺 瑩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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