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被 告 賴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之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許靖宜則受有左側眼眶內側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許靖宜則受有左側眼眶內側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左下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其正本欄內關於事實欄內關於「許靖宜則受有 左側眼眶內側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記載漏載 「左下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 部分等之傷害,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