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譯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裁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曾譯如 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35-WG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縣烏日鄉環河春源鋼鐵旁,因「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 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相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逕行舉發,並於100年5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 64-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 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 議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曾譯如之戶籍地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即 設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46巷35之21號」, 直至民國100年4月22日方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571巷8號9樓」,而上開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係以 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當時所登記之「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546巷35之21號」戶籍地址,並於100年1 月 28日寄存於彰化鹿港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 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舉發 通知單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以未收到 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