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法定代理人 詹文杰
送達代收人 李子銑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壹拾萬元券,票號:A三一0九B,附帶票息第十二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 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 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三期第六次兩年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壹拾萬元券,票號:A三一0九B,附帶票 息第十二至第二十期),聲請執行在案。今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且 經聲請人以苗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00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執行,如受有損害應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主張,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 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 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前以清償連帶 保證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 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提出 提存物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而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 三九二號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經聲請人提存 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 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聲 請人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業經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聲請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八號拍賣拍定而塗銷在案,聲 請人並以假扣押債權人為由聲請參與分配,復將假扣押案件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執 行費均予以受償,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無從為撤回,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本院九十年裁全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應可
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 行,如受有損害應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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