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羿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羿言(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 02—S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逕行舉發,並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2日以彰監四字 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接受酒測器測試約5次,係警員說不符 合,且以誘導方式告知伊拒絕酒測比較好,顯已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而伊有說吹不好,願意接受抽血檢測或做平衡檢測 ,況關於酒測濃度測試之方式,法律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 檢定,及警方亦未告知拒絕酒測要吊照3年,此觀諸警方之 蒐證光碟即可明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 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 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 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 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 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2 02—SX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彰 化縣警察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 舉發,並於100年3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 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舉發違規錄影光碟1片 及證人楊裕泉之本院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 盤查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裕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 伊所舉發,當天上有另外一位張瑋婷警員在場,而異議人車 上還有一位朋友,且有喝酒情形;當天係異議人在彰化市○ ○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登,且行車在車道白色分隔線上,而 異議人駕車從中樣路又轉中華西路時,有未繫安全帶情形, 所以渠等上前攔檢,攔檢過程中,渠等有給異議人喝水,異 議人朋友有再幫他多買一罐水,而異議人總共吹了4、5次等 語(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楊裕泉警員身 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 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 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 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 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楊裕泉上開之 證詞為可採。
⒉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 僅需如同吹氣球一般,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 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 果。而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現場錄影 錄音光碟(拍攝內容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後之 情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00年5月9日訊 問筆錄在卷足參,則由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楊裕泉之證詞, 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 ,可見異議人遭員警攔檢後自承有飲酒之行為,則員警要求 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無據,再者開單員警多次向異議 人告知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要罰鍰60,000元,並且 扣車,且員警不斷教導正確接受酒測方式予異議人知悉,惟
異議人仍以錯誤方式間斷吹氣方式進行酒測,且於錄影過程 中,經值勤員警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異議人直接陳稱:「你就是給我開拒測。」等語,而參酌異 議人既係通過考領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本應知悉相關交通處 罰規定,復經員警告知後自行為決定,難認員警執法開單過 程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甚明,則異議人經值勤員警告知、勸導 接受酒測,並經說明拒絕檢測之法令、處罰,仍以消極之方 式拒絕接受酒測等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未拒絕酒 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末查,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警員在開立本件拒絕酒測之舉 發通知單前,固僅告知異議人拒測後果會罰鍰6萬元及扣車 ,未一併說明亦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惟異議人係 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異議人之駕照有效日至101年 2月2日,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 本應就交通罰則規範(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 定)有所注意,是尚無從因警員未將拒測之後果相關法條規 定全數向異議人說明,即減免異議人之行政處罰責任,併此 敘明。
⒋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時有主動要求與員警作抽血檢測及平 衡檢測,惟未被員警所採納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 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 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警員強制移由受 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而拒絕檢測或因肇事而無 法為檢測之情形;又抽血檢測涉及人民人身自由及身體權之 保障,若無法規之規定,縱異議人同意作抽血檢測亦不得為 之。本件受處分人既無肇事情事,警員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 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生理平衡協調測試 係於人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判斷是否構成 「足生公共危險」之方法。是以,仍需以認定人民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欲認定是否構成「足生公共危險」,始有為生理平衡協調測 試之必要。員警未接受受處分人生理平衡協調測試之要求, 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其 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