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255號
CHDM,100,交簡,1255,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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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武哲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6月5日晚上10時 許起,迄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科某處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378—GC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 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 226巷27弄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中彰 快速道路彰化縣彰化市○○路出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 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武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 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 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 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 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 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 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 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記



錄,雖不構成累犯,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 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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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