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177號
CHDM,100,交簡,1177,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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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鎮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8張」,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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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