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國際牌窗型冷氣機貳台(型號CX-三六DC二、CW-一八GCP二)、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二)壹組,原告丙○○所有之電腦一組、列表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對訴外人曾榮森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 第一三八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至訴外人曾榮森之住所查封置於該住所內之二十六吋電視一台、冷凍櫃一 只、國際牌窗型冷氣二台(型號CX─三六DC二、CW─一八GCP二)、 國際牌分離式冷氣(一對二)一組、電腦一組、列表機一台等物,惟查前開窗 型冷氣二台、分離式冷氣(一對二)一組,均係原告曾皎英向訴外人鄭香柱即 祥逸音響電器行所購買,另電腦一組、列表機一台則係原告丙○○因本身從事 會計工作需要,而向訴外人汎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汎益公司)購買,係分別 屬於原告二人所有,而被告卻將該部分物品誤為債務人曾榮森所有而向本院聲 請查封,自屬不合,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此部分所 為之執行程序撤銷;至本院進行查封程序時,雖原告母親曾陳樹有表示電腦係 其子向朋友借來云云,惟此係因原告丙○○前開購買之電腦螢幕曾因發生故障 ,而由胞弟丁○○另向朋友借一台電腦螢幕,曾陳樹以為前開螢幕即為電腦, 始為上開之表示,且原告丙○○其後亦另出資向丁○○該名友人購買該螢幕, 惟此事曾陳樹並不知悉;又因查封時債務人曾榮森並不知係要查封上開電腦、 列表機、冷氣機等物品,自無從立即提出相關證明,係其後原告二人始透由原 本購買之廠商找到之前購買之憑證並補出具證明等情。(二)被告則以前開冷氣機、電腦、列表機等,固係其在本院受理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三八五號執行事件時所聲請查封,而進行指封時,原告母親曾陳樹雖有表示前 開電腦並非債務人曾榮森所有,惟當時係稱該電腦為其子之朋友所有,何以原 告丙○○又主張係其所有,另在查封前開冷氣機時,債務人曾榮森雖有表示該 冷氣機係原告乙○○所購買,惟當本院執行人員詢問有無證明時,亦表明並無 法提出原告乙○○購買之證明,則何以原告乙○○在本件訴訟卻可提出證明, 且債務人曾榮森亦表示前開冷氣機係原告乙○○購買贈送給其使用等情,而上
開窗型冷氣機又係裝在債務人曾榮森前開住處之客廳,分離式冷氣機則係裝在 二樓電腦房,則顯係供曾榮森及其家人使用,是縱認原告乙○○有出資購買前 開冷氣機,亦應認屬於債務人曾榮森所有,另被告亦質疑原告所提出發票之真 正,蓋原告丙○○係從事會計工作,精通會計做帳事務,自可另取得不實之發 票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對訴外人曾榮森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 第一三八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訴外人 曾榮森之住所查封置於該住所內之二十六吋電視一台、冷凍櫃一只、國際牌窗 型冷氣二台(型號CX─三六DC二、CW─一八GCP二)、國際牌分離式 冷氣(一對二)一組、電腦一組、列表機一台等物,而目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號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窗型 冷氣二台、分離式冷氣(一對二)一台,均係原告曾皎英向訴外人鄭香柱即祥 逸音響電器行所購買,另電腦一組、列表機一台則係原告丙○○向訴外人汎益 資訊有限公司購買,係分別屬於原告二人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前開冷氣機、電腦及列表機等是否分別為原告二 人所有,或原告二人是否有其他足以排除就前開冷氣機、電腦、列表機等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原告乙○○主張前開 窗型及分離式冷氣機均係其向訴外人鄭香柱即祥逸音響電器行所購買而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雖質疑前開文書之 真正,惟證人即祥逸音響電器行之負責人鄭香柱證稱:「(問:原告乙○○是 否向你電器行購買冷氣機?)是的,一次是購買二台國際牌窗型冷氣機,˙˙ ˙˙因為其中一台要改裝窗戶,待改裝窗戶完成後才按裝,所以才有時間差, 裝置地點為新竹市○○路○段原告娘家,˙˙˙˙原告乙○○打電話訂購,因 之前原告乙○○即係我之客戶,其打電話給我要安裝冷氣,要我報價,我到現 場勘查後,才向原告乙○○報價,原告乙○○當時僅表示安裝之地點,並表示 其娘家沒有冷氣要裝冷氣,後來裝冷氣價款,亦係我向原告乙○○請款,原告 乙○○係用匯款方式付款。(問:原告乙○○是否另購買分離式冷氣?)有的 ,原告乙○○表示其娘家有二房間沒有冷氣,詢問我可否再裝二台窗型冷氣, 我至現場勘查後,因該二房間均無冷氣孔,無法散熱,只能裝分離式冷氣機, 我就告知原告乙○○並報價,並約定時間去按裝,約距裝前開窗型冷氣機約隔 一年,原告乙○○表示其在南部吹冷氣習慣了,每次回娘家不習慣沒吹冷氣, 故裝來給娘家人吹。(問:提示卷附九十年三月二七日證明書及發票三紙,是 否你拿給原告乙○○?)是的,係我交付給原告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鄭香柱僅係出售前開冷氣機,而出售之價
值依據統一發票記載總計不過八萬餘元,在歷經數年之使用後,其價值更低, 茍非確有出售前開冷氣機給原告乙○○,衡情其斷不會為此區區之數萬元,而 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危險,從而證人鄭香柱前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在進行查封程序時,債務人曾榮森雖有表示前開冷氣機係原告乙○○所購買 ,惟並無法提出購買之證明,則何以原告乙○○在本件訴訟卻可提出證明云云 ;然查在進行查封程序時,原告乙○○並未在場,而訴外人曾榮森既非前開冷 氣機之所有人,則在查封當時無從提出相關由原告乙○○購買之證明,自屬合 乎常情;且證人鄭香柱亦證稱前開證明書係其於查封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始出具給原告乙○○,另統一發票則係其另至為其電器行製作帳目之會計師處 ,由留存之帳冊憑證中找出等情,是在查封時未能提出上開證明,亦無從即認 上開冷氣機並非原告乙○○所購買。至被告另辯稱債務人曾榮森曾表示前開冷 氣機係原告乙○○購買贈送給其使用云云,惟此為原告乙○○所否認,被告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雖前開冷氣機係裝置在 訴外人曾榮森之住處,惟查原告乙○○係曾榮森之女,而該住所亦為原告乙○ ○之娘家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主張其因經常返回娘家需要 而裝置,亦屬符合常情,且亦不能因裝置之地點係屬於債務人曾榮森住處,即 當然認係曾榮森所有。被告雖又辯稱前開統一發票與證明書記載之冷氣機型號 並不相符云云,惟經核對原告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證明書,並無被告所 辯型號不符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乙○○主張前開窗 型冷氣機二台及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二)一台均係其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等情 ,自堪信以為真實。
(三)原告丙○○主張前開查封之電腦一組、列表機一台,係其向訴外人汎益公司購 買而取得所有等情,亦據提出汎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為 查封時,原告丙○○之母親曾陳樹有表示上開電腦、列表機等物並非曾榮森所 有等情。被告雖質疑前開汎益公司出具證明書之真正,惟證人即在汎益公司之 負責人陳朝陽證稱該證明書上之公司章確為該公司之印章蓋印等情,另證人即 汎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及會計業務之許清蘭證稱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丙○ ○之胞弟丁○○確實有多次帶人或自行至其公司購買電腦零件及週邊產品,其 認為原告丙○○確實購買而出具上開證明書,另原告丙○○之胞弟丁○○向其 公司購買之電腦零件、設備等,其可確定能組成數部電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六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許清蘭僅係在汎益公司 擔任銷售及會計工作,而前開電腦、列表機之價值亦非昂貴,衡情其自不會為 使原告丙○○獲得此區區價值之利益而甘冒刑事偽證之危險,從而證人許清蘭 之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亦表示前開至汎益公司購買之 電腦零件、設備等,均係由丙○○出資,而由其前往購買等情。且查本院經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前開電腦結果,在電腦主機後側、鍵盤下方均貼有汎益資訊 有限公司之條碼,而經當場開啟電腦主機內所存取之檔案,發現其中有分別以 「瑱馨」、「鎮」、「鎮國」、「鎮華」等之檔案名稱,經隨機打開前開名為 「瑱馨」之檔案,其內有八十九年度銷貨等之檔案,其中八十九年度期末存貨 檔案,係指瑱馨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等情;而被告就原告丙○
○係從事會計工作亦不爭執,則原告丙○○主張前開檔案係其從事會計工作而 為瑱馨有限公司進行記帳所製作等情,自屬可採。又開啟前開電腦儲存以「鎮 國」名稱之檔案目錄,其內有強制執行法、刑事訴訟法、書證清單等檔案,而 開啟刑事訴訟法之檔案,乃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條文,檔案製作之日期則為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開啟「鎮華」名義之檔案目錄,其內有測驗試題、中風病 人物理、小兒治療缺席記、讀書進度表等檔案,製作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再開啟「鎮」名義檔案目錄,其內有七年內賺到五百 萬、薪資明細表、健身操等檔案,製作日期則為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 月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被告就前開電腦係由原告丙○ ○及其兄弟姊妹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故由前開電腦(含列表機)在查封前之使 用情形,亦難認係屬於債務人曾榮森所有,從而原告丙○○主張前開電腦(含 列表機)係其所購買供其本身及兄弟姊妹使用等情,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於進行查封時,原告母親曾陳樹係表示前開電腦為其子之朋友所有,與原告 丙○○之主張不同云云;惟此為原告丙○○所否認,而查原告丙○○於前開查 封時並未在現場,自無從就前開電腦之查封當場表示意見;至原告母親曾陳樹 因非前開電腦之所有或使用人,加以其本身智識能力之欠缺,則對於該電腦所 有權之誰屬,自不能當然知悉;而原告丙○○亦表示其購買之電腦一組中因螢 幕發生故障,曾由胞弟丁○○向友人借一台螢幕回來使用,因曾陳樹並不瞭解 電腦,以為螢幕即為電腦之全部,始為上開之陳述等情,而參諸前開證人許清 蘭之證述、勘驗電腦內之檔案等,應認原告丙○○上開主張亦屬符合常情,從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前開勘驗時電腦內「鎮」名義之檔案 目錄中之八十九年度銷貨量檔案即係債務人曾榮森從事販賣豬肉而由其子丁○ ○送貨之紀錄云云;惟此為原告丙○○所否認,並主張係其胞弟丁○○因當時 從事販賣豬肉而製作等情,而由前開檔案目錄係以原告丙○○胞弟丁○○中之 「鎮」為檔案目錄名稱,且該檔案目錄中,尚有其他諸多檔案如七年內賺到五 百萬、薪資明細表、健身操等,均非與執行債務人曾榮森有關,從而原告丙○ ○主張該檔案係由其胞弟丁○○使用其電腦而製作等情,亦屬可採。又縱前開 八十九年度銷貨量檔案果係有關債務人曾榮森從事販賣豬肉之紀錄,惟亦可能 係由債務人曾榮森請其子丁○○利用原告丙○○之電腦而製作,亦無從即謂前 開電腦係曾榮森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前開電腦雖 係原告丙○○及其兄弟姊妹所使用,亦可能係曾榮森購買而供原告丙○○等人 使用云云;惟此為原告丙○○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查原告 丙○○既已成年,並已從事會計工作,而平日又與曾榮森等住在同址,則其因 工作需要,而以其所得購買電腦、列表機,亦屬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則參諸前述,原告丙○○既已舉證證明前開電腦、列表機為其購買 並由其及兄弟姊妹使用,從而其主張前開電腦、列表機為其所有等情,亦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既已證明前開窗型冷氣機二台及分離式冷氣機(一 對二)一組均係其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丙○○亦已舉證證明前開電腦 、列表機為其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號執
行事件執行查封訴外人曾榮森之財產時,誤將屬於原告乙○○所有之前開窗型 冷氣機二台、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二)一組及原告丙○○所有之前開電腦一組 、列表機一台等亦加以聲請查封,從而原告二人於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即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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