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謝名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關於「被告謝名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謝名峰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測 得呼氣式酒精濃度每公升0.4毫克(回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道路之時應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圖 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