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107號
CHDM,100,交簡,110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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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竑竣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晚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家中 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M-3477 號自用小客車 ,自友人處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 192 巷2 號住處,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途經埔心鄉○○路與中興路交岔 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失控自行撞及 路旁之號誌電桿而受傷(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及腹痛)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對黃竑竣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飲酒後貿然駕車 ,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號誌電桿,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 嚴重,實不可輕縱,並審酌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衛生署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 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 度、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處拘役30日,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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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