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85號
CHDM,100,交易,185,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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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未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未鳳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 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3582-JC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二 林鎮○○路○ 段萬興高幹122 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陳守王所騎乘車牌號碼JSR-967 號重型機車,2 車遂於上開 地點發生碰撞,陳守王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陳守王之子陳國泰對被 告提出告訴,認為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 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 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國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陳守王之子陳國泰於100 年 4 月9 日警訊時雖表明要提出告訴,惟斯時被害人陳守王為 成年人,並已意識不清等情,此有陳國泰警詢及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按,又遍查全卷事證,本件檢察官並未依職權或依 聲請指定陳國泰為代行告訴人,有100 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 全卷可按。從而,陳國泰自無本案之告訴權可言,其所為之



告訴並不合法,雖事後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守王達成和解 ,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惟仍無解 於本件自始未經合法提起告訴之事實,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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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