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蔚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號QG—997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路口,欲左轉至山腳路時,其行駛方向之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道路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蔡嘉軒駕 駛車號391—DNM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蘇芳瑜,沿彰化縣大 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其行駛方向之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小心確認該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前進,雙方車輛因彼 此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蔡 嘉軒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機車倒地後,告訴人蔡 嘉軒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芳瑜受有右 小腿皮膚缺損5X3公分、右腳皮膚缺損3X2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蔡家軒、蘇芳瑜於11年6月16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