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93號
PTDV,99,訴,593,201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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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鍾旻
被   告 陳月娥
      楊思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恒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對被告陳月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附民字第95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娥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月娥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得 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被告陳 月娥、楊思瑜犯有傷害案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2 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嗣以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而以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審理),訴請被告陳月娥楊思瑜給付損害賠償,然該刑事案件只有訴追被告陳月娥 涉犯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認原告對被告楊思瑜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核非適法,以99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判決駁 回被告楊思瑜部分,而被告陳月娥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以 99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嗣於 本件訴訟中補繳裁判費追加楊思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21 頁),綜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原告及被



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目的,二者之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為之聲明本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8,66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本院99年11月1 日審理中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898,660 元。被告陳月娥應給付自99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思瑜應給付自 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0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2 人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擅闖原告住所圍牆內 前院,與原告發生爭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持雨傘攻擊毆打原告,當場造成原告右上大犬齒脫落、左 第1 門齒鬆動,左上及下眼臉紅腫、左頰抓傷2 處、右下唇 青腫等傷害,嗣後經原告再次至牙科診療,發現牙齒受害程 度,不限上述,幾乎達到要全部更換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⑴、原告遭受被告歐打,前往醫 院及牙醫診所施作假牙(補牙)及診療費用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54,660元。⑵、因尚有5 顆牙齒必須接受治療,始能 恢復至被害前完整狀態,是以,需再支付醫藥費用144,000 元。⑶、因被告暴行毆傷,身心俱創,且每星期均要前往醫 院接受物理治療,日常生活帶來諸多不便,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700,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98,66 0 元,及被告陳月娥應給付自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思瑜應給付自99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月娥則以:
㈠、本案純屬輕微拉扯衝突,發生當時若原告被打斷其左犬齒, 左第一門齒動搖,理應當面目全非血流滿地,有毀容腦震盪 之危,案發後,理當即刻送較近之基督教醫院、南門醫院及



署立恆春醫院,怎有至隔日方赴較遠戴外婦產科驗傷之可能 。且牙齒需有重物強烈撞擊才會脫落,伊當時並無攜帶任何 兇器至原告花園,伊的手腳曾經出過車禍施力困難,原告同 居人魏玉麟當時也在場,雙方互有拉扯,不可能發生原告所 述牙齒被打到脫落情形。又原告於95、96年間和訴外人張聰 顯發生衝突時,雙方發生毆打行為,原告牙齒在當時已被張 聰顯毆打成嘴角流血,那時已有假牙。
㈡、本案曾經恆春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竟無度索賠其植牙金額 200,000 元,伊不同意,至而調解不成。原告竟存報復之心 無所不用極端破壞騷擾手段,使伊全家不得安寧。又本案經 兩年訴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平息雙方爭執,予 以不起訴,伊本想依此不起訴處分書平和落幕,因此寧願喪 失再議的權益,讓自己回歸正常生活,奈原告性好訴訟並聲 請再議,業經本院一審簡易判決在案。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賠 償,並不合理更全是利用法律的公權力來換取個人利益。㈢、戴婦產科之驗傷單只作單純之擦紅腫及抓傷擦藥,並未作牙 齒被打斷後的急救證明,故伊於97年8 月3 日根本未傷及原 告牙齒至為明確。又依陳立堅牙醫診所函覆所示,原告原本 脫落之牙齒均為原有之假牙,並非如戴婦產科之驗傷單上所 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屏東醫院函覆內容,只說明如何 修補假牙,並無證明有醫療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思瑜則以:
㈠、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楊思瑜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2 號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內容相同,並無其他證據與本件有關。㈡、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判決,僅認被告陳月娥為單獨正 犯,被告楊思瑜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楊思瑜顯無因 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縱令原告起訴所指有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此原告並無其他理由對被告楊 思瑜提出民事訴訟,且依刑事訴訟理由提出,與程序顯有違 法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0至第62頁、第10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5 號全卷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㈠、被告陳月娥因鄰居原告多次潑灑糞尿在住處附近,心生不悅



,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擅自進入屏東縣恆春鎮○○ 路1 巷5 之11號原告住處圍牆內前院,與原告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攻擊原告,原告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98年度偵字第4856號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水管揮打被告陳月娥,致原告受 有左上大犬齒脫落、左第1 門齒鬆動、左上及下眼瞼紅腫、 左頰抓傷2 處、右下口唇青腫等傷害。
㈡、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 決判處科被告陳月娥罰金8,000 元,得易服勞役,復經原告 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於隔日至戴外婦產科診所求診,當時診斷 病名為「左上大犬齒脫落、左第1 門齒搖動快掉落」。㈣、原告大專畢業,現無工作,98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92,895 元;被告陳 月娥國小畢業,家庭主婦,於98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 地等不動產共六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983,810 元; 被告楊思瑜研究所畢業,曾做實習記者,現月薪為35,000元 ,97年間申報有營利與薪資所得共計50,998元,98年間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楊思瑜是否亦有參 與上開傷害行為,而須與被告陳月娥負連帶賠償之責?⑵、 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是否與上開傷害行為有關? 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項目各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雖對被告楊思瑜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被告楊思瑜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98年度偵字第485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07 頁)。惟刑事案 件偵、審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楊思 瑜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上開偵查 結果之拘束,先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衝突發生時,其亦遭 被告楊思瑜持雨傘攻擊云云,被告楊思瑜抗辯其並未出手攻 擊,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不法侵害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 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固曾陳稱:被告楊思瑜拿傘打我臉部及身 體上半部好幾下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10頁), 惟此於其先前偵訊中所稱:被告楊思瑜抱住我,陳月娥打我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13頁)所述之行為不符; 又證人魏玉鱗雖於本件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告以水管舉 起擋住陳月娥楊思瑜的攻擊,但嗣後又更改前詞稱:確定 陳月娥是有拿雨傘進來,但是楊思瑜有無拿雨傘沒有印象。 另外事實上伊沒有目擊整個過程,只確定被告陳月娥有拿雨 傘攻擊原告;楊思瑜攻擊的部份沒有看到;也是覺得楊思瑜 比較像是勸架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10頁、第25 頁、第36頁、第37頁),顯見證人魏玉鱗所為證述前後不一 ,自難依其證詞,逕認被告楊思瑜確有持傘攻擊不法侵害原 告之情事。再者,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志堅、孔垂 廉於本件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到場後,原告表示 其傷勢係由被告陳月娥所造成,而未提到是因為楊思瑜行為 所造成的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19頁),苟被告 楊思瑜確有偕同母親持雨傘毆打原告,則於員警到場處理後 ,原告未於當時即向員警陳明被告楊思瑜有不法侵害情事, 亦與常情相悖。基上,被告楊思瑜抗辯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有遭被 告楊思瑜攻擊之情事,或被告楊思瑜與被告陳月娥間有何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其主張遭被告楊思瑜不法侵害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思瑜與被告陳月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㈡、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治療,所支付之醫療以 及聲請證明書費用,確與被告陳月娥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有關:
⒈被告陳月娥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擅自進入屏東縣恆 春鎮○○路1 巷5 之11號原告住處圍牆內前院,與原告發生 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攻擊原告, 原告嗣於隔日前往戴外婦產科診所求診,主訴其於前一日下 午6 點30分被一對母女以雨傘及拳頭打傷,經診斷其受有左 上犬齒被打落、左第1 門齒搖動快掉落(另漏寫「右下」二 字)、左上下眼瞼紅腫、左頰抓傷2 處各4 ×0.3 ×0.3 × 0.3 公分、右下口唇青腫2.5 ×1 公分、右口側擦傷0.5 × 0.5 公分等傷害,且因其右下口唇有2.5 ×1 公分紅腫,故 判斷其傷勢確實受外力打擊所致,此有戴外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所附病歷、函文等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1338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2 至第133 頁、第202 頁);且原 告嗣於97年10月23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治療, 主訴被人打,經診斷出原告牙齒齒位「23」脫落、「41」搖 動,齒位「23」(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圖示第一排左 上側「3 號」位置之牙齒),即上開戴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左上犬齒被打落」之位置,齒位「41」(行政 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圖示下排齒列右側「1 號」位置之牙 齒),即當時戴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漏寫「右下」二 字之位置。又因原告牙齒齒位「23」脫落、「41」搖動,X 光顯示骨高度約1.2 公分,傳統上,缺一齒需做3 支假牙, 骨高度不夠,需將鄰近牙合併做鑄造金屬瓷牙,合併加強才 不會搖動。因此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醫師評估原告上 顎須做22、23、24一組金屬瓷牙,下顎須做41、42、31、32 一組金屬瓷牙,以恢復咬合生理功能以及美觀。至於齒位31 則於98年2 月13日根管治療,該根管治療,亦與上開「齒位 23、41」之脫落有關等情,有戴外婦產科診所函文、行政院 衛生署屏東醫院函文暨病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 第13 3頁、第91至第92頁、第143 頁、第152 頁、第209 頁 )。其次,兩造就本件衝突發生時,被告陳月娥持雨傘攻擊 原告,原告當時手持水管之情事均不爭執,再者,原告於翌 日即前往戴外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位置核與 證人魏玉鱗所證述被告陳月娥攻擊原告之部位相符(見98年 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36頁),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則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陳月娥持雨傘攻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以及 因此需製作金屬瓷牙,自堪信為實。又以上開原告就診之時 間點與受傷時間相差不到一日,以及診所、醫院診斷原告所 受傷程度確與被告陳月娥持傘攻擊方式非無相關等節觀之, 足徵被告陳月娥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參以被告陳月娥涉及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判處科被告陳月娥罰金8,00 0 元,得易服勞役,復經原告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月娥對於原告之前揭 傷勢,應負責任無訛。
⒉又查被告陳月娥雖辯稱本件純屬輕微拉扯衝突,發生當時若 原告被打斷其左犬齒,左第一門齒動搖,理應當面目全非血 流滿地,有毀容腦震盪之危,且牙齒需有重物強烈撞才會脫 落,又原告於95、96年間和訴外人張聰顯發生衝突時,雙方 發生毆打行為,原告牙齒在當時已被張聰顯毆打成嘴角流血 云云,然查兩造就本件衝突發生時,被告陳月娥持雨傘攻擊 原告一情並不爭執,是被告陳月娥顯非僅徒手攻擊,在持傘 猛力衝擊下,對原告造成如上傷勢不無可能,且原告係在相 隔不到一日之時間點赴醫就診,而如被告陳月娥所辯,其又 何能於此短暫時間內對自己的牙齒做出如此重物強烈撞擊並 脫落?顯與常情不符。另查原告於97年8 月4 日前往戴外婦



產科診所就診時,其乃拾取掉落之左上犬齒(即左上第三齒 )在手上,驗傷並當證物之意,傷口是新鮮傷口一情,有戴 外婦產科診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見其牙齒 脫落確係前一日經被告陳月娥毆擊所造成,而非舊傷。又被 告陳月娥雖舉證人張聰顯為證,欲證明原告牙齒早於95、96 年間即已掉落,然證人張聰顯於本院僅結證稱:曾於95年底 、96年初與原告起爭執,伊有動手毆打原告左邊臉龐,但沒 有看到原告因此有掉出牙齒(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顯 見其所為證言難以證明原告於97年8 月4 日、97年10月23日 前往戴外婦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治療,經 診斷脫落、搖動之牙齒與證人張聰顯於95年底、96年初動手 而造成之傷勢有關;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戴外婦產科診所依原 告於97年8 月4 日就診記錄,其牙齒脫落、搖動情形,有無 可能係早於96年初即已形成?經該診所回函稱:應參酌目前 其他牙齒有否欠損或搖動,以判斷有否可能其他牙根座處於 牙齦處早就有否病理性腐蝕,牙齦萎縮致容易搖動脫落,以 間接證明,不過這情形大部分都是嚼檳榔族才有,此二齒單 獨蛀牙情形當然亦有可能,但比較少(見本院卷第202 頁) 。復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 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全國牙科就醫記錄 ,亦確認原告於此時間區間內僅於97年10月23日前往行政院 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第208 頁);又原告於97年8 月4 日前往戴外婦產科診所 就診乃初診,於97年10月23日前亦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 醫院牙科就診之記錄等情,亦有該院病歷、函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09 頁)。亦顯證原告於本件傷害前 ,並無證據證明其牙齒已有脫落或裝置假牙等情形。顯見被 告陳月娥所辯原告牙齒脫落乃早於96年初即產生,不為可採 。
⒊再查,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就診時,經診斷齒 位23、41被人打掉,學理上缺牙1 隻需像建橋樑似的做3 隻 假牙,兩側支撐牙須磨小做3 隻,因此左上額做22、23、24 齒位3 隻牙,下顎因「41」已掉,「31」牙於98年2 月13日 做根管治療,只要根管治療過的牙,因無法給予水分以及血 液,易碎或咬斷所以需往左延伸做「32」牙,以免折斷,因 此為了恢復美觀,需做41、42、31、32四隻牙以恢復生理美 觀等功能,故原告一共支出7 隻牙共計31,500元費用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文、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附民卷第6 頁、第8



頁)。又原告所提出99年7 月9 日所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見附民卷第7 頁),亦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陳月娥之侵權行 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 要之治療費用,而應包括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 害,診斷證明書既為供原告訴訟上或訴訟外證明受有損害之 目的,原告因而支付該項費用,與被告陳月娥侵權行為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1,660元(計算 式:10元+150元+31,500 元),應予准許。 ⒋本件被告陳月娥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堪以認定。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 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大專畢業,現無工作,98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92,895 元; 被告陳月娥國小畢業,家庭主婦,於98年間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土地等不動產共六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983,81 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以本件雖係被告陳月娥所施以之行 為,仍有部分客觀上可歸責於原告,且原為刑事紛爭,被告 陳月娥業已獲有罪確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月娥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主張其前往陳立堅牙醫診所頂好牙醫診所治療牙齒等 情,與被告陳月娥上開傷害行為無涉:
⒈經查,原告係於99年1 月19日前往陳立堅牙醫診所初診,首 先是要求植牙,所以經過該所醫師評估即問及價位後,原告 決定做固定假牙,但牙位是在左下含第一顆小臼齒、第二顆 小臼齒及後三顆大臼齒,共五顆內含4 顆瓷牙、1 顆金屬牙 共23,000元。因此該診所所做之牙位,並非戴外婦產科診所 於97年8 月4 日病歷所示之左上大臼齒左第一門齒鬆動處。 且依原告前往該診所初診之全口X 光片亦可發現原告來該診 所就診前左上第2 、第3 、第4 顆已有黑絲標示處之假牙( 左上大犬齒極左第一門齒處),此有陳立堅牙醫診函文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顯證原告於99年間前往該診所就 診所支出之植牙費用(見附民卷第9 頁),確與被告陳月娥 上開傷害行為毫無干係。
⒉又查,原告第一次前往頂好牙醫診所係於98年10月12日因牙 周病接受牙結石清除治療,接著於98年10月13日拔除左下顎 第一大臼齒,並於98年10月15日填補齟齒(左下顎第三大臼 齒)。99年3 月3 日因左下顎第三大臼齒腫痛,接受局部牙 周病治療。99年3 月10日因齒頸部磨耗至該診所接受凹洞填 補(右下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99年7 月13日因齒頸部磨 耗至該診所接受凹洞填補(右上第一、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原告於99年7 月13日因右上犬齒,右下第一、第二 大臼齒缺牙要求修復,經該診所醫師建議右上犬齒接受傳統 牙橋即可,右下第一第、第二大臼齒,接受植牙為最好的方 法。是此三顆缺牙均與戴外婦產科診所於97年8 月4 日之診 斷書內容無關,此有頂好牙醫診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頁)。顯證原告於98、99年間前往該診所就診所支出之治 療牙齒費用(見附民卷第11、12頁),確與被告陳月娥上開 傷害行為毫無干係。
⒊此外原告就其前往陳立堅牙醫診所頂好牙醫診所治療牙齒 與被告陳月娥傷害行為有何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請求被告陳月娥賠償此部份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51,660元(31,660+20,000 ) ,及自被告陳月娥當庭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即99年 7 月20日起(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陳月娥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 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月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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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