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鍾旻
被 告 陳月娥
楊思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恒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對被告陳月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附民字第95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娥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月娥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得 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被告陳 月娥、楊思瑜犯有傷害案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2 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嗣以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而以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審理),訴請被告陳月娥 、楊思瑜給付損害賠償,然該刑事案件只有訴追被告陳月娥 涉犯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認原告對被告楊思瑜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核非適法,以99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判決駁 回被告楊思瑜部分,而被告陳月娥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以 99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嗣於 本件訴訟中補繳裁判費追加楊思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21 頁),綜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原告及被
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目的,二者之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為之聲明本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8,66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本院99年11月1 日審理中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898,660 元。被告陳月娥應給付自99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思瑜應給付自 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0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2 人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擅闖原告住所圍牆內 前院,與原告發生爭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持雨傘攻擊毆打原告,當場造成原告右上大犬齒脫落、左 第1 門齒鬆動,左上及下眼臉紅腫、左頰抓傷2 處、右下唇 青腫等傷害,嗣後經原告再次至牙科診療,發現牙齒受害程 度,不限上述,幾乎達到要全部更換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⑴、原告遭受被告歐打,前往醫 院及牙醫診所施作假牙(補牙)及診療費用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54,660元。⑵、因尚有5 顆牙齒必須接受治療,始能 恢復至被害前完整狀態,是以,需再支付醫藥費用144,000 元。⑶、因被告暴行毆傷,身心俱創,且每星期均要前往醫 院接受物理治療,日常生活帶來諸多不便,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700,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98,66 0 元,及被告陳月娥應給付自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思瑜應給付自99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月娥則以:
㈠、本案純屬輕微拉扯衝突,發生當時若原告被打斷其左犬齒, 左第一門齒動搖,理應當面目全非血流滿地,有毀容腦震盪 之危,案發後,理當即刻送較近之基督教醫院、南門醫院及
署立恆春醫院,怎有至隔日方赴較遠戴外婦產科驗傷之可能 。且牙齒需有重物強烈撞擊才會脫落,伊當時並無攜帶任何 兇器至原告花園,伊的手腳曾經出過車禍施力困難,原告同 居人魏玉麟當時也在場,雙方互有拉扯,不可能發生原告所 述牙齒被打到脫落情形。又原告於95、96年間和訴外人張聰 顯發生衝突時,雙方發生毆打行為,原告牙齒在當時已被張 聰顯毆打成嘴角流血,那時已有假牙。
㈡、本案曾經恆春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竟無度索賠其植牙金額 200,000 元,伊不同意,至而調解不成。原告竟存報復之心 無所不用極端破壞騷擾手段,使伊全家不得安寧。又本案經 兩年訴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平息雙方爭執,予 以不起訴,伊本想依此不起訴處分書平和落幕,因此寧願喪 失再議的權益,讓自己回歸正常生活,奈原告性好訴訟並聲 請再議,業經本院一審簡易判決在案。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賠 償,並不合理更全是利用法律的公權力來換取個人利益。㈢、戴婦產科之驗傷單只作單純之擦紅腫及抓傷擦藥,並未作牙 齒被打斷後的急救證明,故伊於97年8 月3 日根本未傷及原 告牙齒至為明確。又依陳立堅牙醫診所函覆所示,原告原本 脫落之牙齒均為原有之假牙,並非如戴婦產科之驗傷單上所 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屏東醫院函覆內容,只說明如何 修補假牙,並無證明有醫療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思瑜則以:
㈠、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楊思瑜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2 號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內容相同,並無其他證據與本件有關。㈡、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判決,僅認被告陳月娥為單獨正 犯,被告楊思瑜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楊思瑜顯無因 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縱令原告起訴所指有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此原告並無其他理由對被告楊 思瑜提出民事訴訟,且依刑事訴訟理由提出,與程序顯有違 法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0至第62頁、第10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5 號全卷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㈠、被告陳月娥因鄰居原告多次潑灑糞尿在住處附近,心生不悅
,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擅自進入屏東縣恆春鎮○○ 路1 巷5 之11號原告住處圍牆內前院,與原告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攻擊原告,原告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98年度偵字第4856號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水管揮打被告陳月娥,致原告受 有左上大犬齒脫落、左第1 門齒鬆動、左上及下眼瞼紅腫、 左頰抓傷2 處、右下口唇青腫等傷害。
㈡、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 決判處科被告陳月娥罰金8,000 元,得易服勞役,復經原告 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於隔日至戴外婦產科診所求診,當時診斷 病名為「左上大犬齒脫落、左第1 門齒搖動快掉落」。㈣、原告大專畢業,現無工作,98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92,895 元;被告陳 月娥國小畢業,家庭主婦,於98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 地等不動產共六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983,810 元; 被告楊思瑜研究所畢業,曾做實習記者,現月薪為35,000元 ,97年間申報有營利與薪資所得共計50,998元,98年間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楊思瑜是否亦有參 與上開傷害行為,而須與被告陳月娥負連帶賠償之責?⑵、 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是否與上開傷害行為有關? 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項目各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雖對被告楊思瑜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被告楊思瑜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98年度偵字第485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07 頁)。惟刑事案 件偵、審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楊思 瑜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上開偵查 結果之拘束,先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衝突發生時,其亦遭 被告楊思瑜持雨傘攻擊云云,被告楊思瑜抗辯其並未出手攻 擊,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不法侵害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 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固曾陳稱:被告楊思瑜拿傘打我臉部及身 體上半部好幾下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10頁), 惟此於其先前偵訊中所稱:被告楊思瑜抱住我,陳月娥打我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13頁)所述之行為不符; 又證人魏玉鱗雖於本件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告以水管舉 起擋住陳月娥和楊思瑜的攻擊,但嗣後又更改前詞稱:確定 陳月娥是有拿雨傘進來,但是楊思瑜有無拿雨傘沒有印象。 另外事實上伊沒有目擊整個過程,只確定被告陳月娥有拿雨 傘攻擊原告;楊思瑜攻擊的部份沒有看到;也是覺得楊思瑜 比較像是勸架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10頁、第25 頁、第36頁、第37頁),顯見證人魏玉鱗所為證述前後不一 ,自難依其證詞,逕認被告楊思瑜確有持傘攻擊不法侵害原 告之情事。再者,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志堅、孔垂 廉於本件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到場後,原告表示 其傷勢係由被告陳月娥所造成,而未提到是因為楊思瑜行為 所造成的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19頁),苟被告 楊思瑜確有偕同母親持雨傘毆打原告,則於員警到場處理後 ,原告未於當時即向員警陳明被告楊思瑜有不法侵害情事, 亦與常情相悖。基上,被告楊思瑜抗辯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有遭被 告楊思瑜攻擊之情事,或被告楊思瑜與被告陳月娥間有何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其主張遭被告楊思瑜不法侵害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思瑜與被告陳月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㈡、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治療,所支付之醫療以 及聲請證明書費用,確與被告陳月娥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有關:
⒈被告陳月娥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擅自進入屏東縣恆 春鎮○○路1 巷5 之11號原告住處圍牆內前院,與原告發生 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攻擊原告, 原告嗣於隔日前往戴外婦產科診所求診,主訴其於前一日下 午6 點30分被一對母女以雨傘及拳頭打傷,經診斷其受有左 上犬齒被打落、左第1 門齒搖動快掉落(另漏寫「右下」二 字)、左上下眼瞼紅腫、左頰抓傷2 處各4 ×0.3 ×0.3 × 0.3 公分、右下口唇青腫2.5 ×1 公分、右口側擦傷0.5 × 0.5 公分等傷害,且因其右下口唇有2.5 ×1 公分紅腫,故 判斷其傷勢確實受外力打擊所致,此有戴外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所附病歷、函文等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1338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2 至第133 頁、第202 頁);且原 告嗣於97年10月23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治療, 主訴被人打,經診斷出原告牙齒齒位「23」脫落、「41」搖 動,齒位「23」(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圖示第一排左 上側「3 號」位置之牙齒),即上開戴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左上犬齒被打落」之位置,齒位「41」(行政 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圖示下排齒列右側「1 號」位置之牙 齒),即當時戴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漏寫「右下」二 字之位置。又因原告牙齒齒位「23」脫落、「41」搖動,X 光顯示骨高度約1.2 公分,傳統上,缺一齒需做3 支假牙, 骨高度不夠,需將鄰近牙合併做鑄造金屬瓷牙,合併加強才 不會搖動。因此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醫師評估原告上 顎須做22、23、24一組金屬瓷牙,下顎須做41、42、31、32 一組金屬瓷牙,以恢復咬合生理功能以及美觀。至於齒位31 則於98年2 月13日根管治療,該根管治療,亦與上開「齒位 23、41」之脫落有關等情,有戴外婦產科診所函文、行政院 衛生署屏東醫院函文暨病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 第13 3頁、第91至第92頁、第143 頁、第152 頁、第209 頁 )。其次,兩造就本件衝突發生時,被告陳月娥持雨傘攻擊 原告,原告當時手持水管之情事均不爭執,再者,原告於翌 日即前往戴外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位置核與 證人魏玉鱗所證述被告陳月娥攻擊原告之部位相符(見98年 度調偵字第7 號卷第36頁),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則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陳月娥持雨傘攻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以及 因此需製作金屬瓷牙,自堪信為實。又以上開原告就診之時 間點與受傷時間相差不到一日,以及診所、醫院診斷原告所 受傷程度確與被告陳月娥持傘攻擊方式非無相關等節觀之, 足徵被告陳月娥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參以被告陳月娥涉及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判處科被告陳月娥罰金8,00 0 元,得易服勞役,復經原告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月娥對於原告之前揭 傷勢,應負責任無訛。
⒉又查被告陳月娥雖辯稱本件純屬輕微拉扯衝突,發生當時若 原告被打斷其左犬齒,左第一門齒動搖,理應當面目全非血 流滿地,有毀容腦震盪之危,且牙齒需有重物強烈撞才會脫 落,又原告於95、96年間和訴外人張聰顯發生衝突時,雙方 發生毆打行為,原告牙齒在當時已被張聰顯毆打成嘴角流血 云云,然查兩造就本件衝突發生時,被告陳月娥持雨傘攻擊 原告一情並不爭執,是被告陳月娥顯非僅徒手攻擊,在持傘 猛力衝擊下,對原告造成如上傷勢不無可能,且原告係在相 隔不到一日之時間點赴醫就診,而如被告陳月娥所辯,其又 何能於此短暫時間內對自己的牙齒做出如此重物強烈撞擊並 脫落?顯與常情不符。另查原告於97年8 月4 日前往戴外婦
產科診所就診時,其乃拾取掉落之左上犬齒(即左上第三齒 )在手上,驗傷並當證物之意,傷口是新鮮傷口一情,有戴 外婦產科診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見其牙齒 脫落確係前一日經被告陳月娥毆擊所造成,而非舊傷。又被 告陳月娥雖舉證人張聰顯為證,欲證明原告牙齒早於95、96 年間即已掉落,然證人張聰顯於本院僅結證稱:曾於95年底 、96年初與原告起爭執,伊有動手毆打原告左邊臉龐,但沒 有看到原告因此有掉出牙齒(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顯 見其所為證言難以證明原告於97年8 月4 日、97年10月23日 前往戴外婦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治療,經 診斷脫落、搖動之牙齒與證人張聰顯於95年底、96年初動手 而造成之傷勢有關;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戴外婦產科診所依原 告於97年8 月4 日就診記錄,其牙齒脫落、搖動情形,有無 可能係早於96年初即已形成?經該診所回函稱:應參酌目前 其他牙齒有否欠損或搖動,以判斷有否可能其他牙根座處於 牙齦處早就有否病理性腐蝕,牙齦萎縮致容易搖動脫落,以 間接證明,不過這情形大部分都是嚼檳榔族才有,此二齒單 獨蛀牙情形當然亦有可能,但比較少(見本院卷第202 頁) 。復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 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全國牙科就醫記錄 ,亦確認原告於此時間區間內僅於97年10月23日前往行政院 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第208 頁);又原告於97年8 月4 日前往戴外婦產科診所 就診乃初診,於97年10月23日前亦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 醫院牙科就診之記錄等情,亦有該院病歷、函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09 頁)。亦顯證原告於本件傷害前 ,並無證據證明其牙齒已有脫落或裝置假牙等情形。顯見被 告陳月娥所辯原告牙齒脫落乃早於96年初即產生,不為可採 。
⒊再查,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牙科就診時,經診斷齒 位23、41被人打掉,學理上缺牙1 隻需像建橋樑似的做3 隻 假牙,兩側支撐牙須磨小做3 隻,因此左上額做22、23、24 齒位3 隻牙,下顎因「41」已掉,「31」牙於98年2 月13日 做根管治療,只要根管治療過的牙,因無法給予水分以及血 液,易碎或咬斷所以需往左延伸做「32」牙,以免折斷,因 此為了恢復美觀,需做41、42、31、32四隻牙以恢復生理美 觀等功能,故原告一共支出7 隻牙共計31,500元費用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文、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附民卷第6 頁、第8
頁)。又原告所提出99年7 月9 日所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見附民卷第7 頁),亦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陳月娥之侵權行 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 要之治療費用,而應包括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 害,診斷證明書既為供原告訴訟上或訴訟外證明受有損害之 目的,原告因而支付該項費用,與被告陳月娥侵權行為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1,660元(計算 式:10元+150元+31,500 元),應予准許。 ⒋本件被告陳月娥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堪以認定。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 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大專畢業,現無工作,98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92,895 元; 被告陳月娥國小畢業,家庭主婦,於98年間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土地等不動產共六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983,81 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以本件雖係被告陳月娥所施以之行 為,仍有部分客觀上可歸責於原告,且原為刑事紛爭,被告 陳月娥業已獲有罪確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月娥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主張其前往陳立堅牙醫診所、頂好牙醫診所治療牙齒等 情,與被告陳月娥上開傷害行為無涉:
⒈經查,原告係於99年1 月19日前往陳立堅牙醫診所初診,首 先是要求植牙,所以經過該所醫師評估即問及價位後,原告 決定做固定假牙,但牙位是在左下含第一顆小臼齒、第二顆 小臼齒及後三顆大臼齒,共五顆內含4 顆瓷牙、1 顆金屬牙 共23,000元。因此該診所所做之牙位,並非戴外婦產科診所 於97年8 月4 日病歷所示之左上大臼齒左第一門齒鬆動處。 且依原告前往該診所初診之全口X 光片亦可發現原告來該診 所就診前左上第2 、第3 、第4 顆已有黑絲標示處之假牙( 左上大犬齒極左第一門齒處),此有陳立堅牙醫診函文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顯證原告於99年間前往該診所就 診所支出之植牙費用(見附民卷第9 頁),確與被告陳月娥 上開傷害行為毫無干係。
⒉又查,原告第一次前往頂好牙醫診所係於98年10月12日因牙 周病接受牙結石清除治療,接著於98年10月13日拔除左下顎 第一大臼齒,並於98年10月15日填補齟齒(左下顎第三大臼 齒)。99年3 月3 日因左下顎第三大臼齒腫痛,接受局部牙 周病治療。99年3 月10日因齒頸部磨耗至該診所接受凹洞填 補(右下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99年7 月13日因齒頸部磨 耗至該診所接受凹洞填補(右上第一、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原告於99年7 月13日因右上犬齒,右下第一、第二 大臼齒缺牙要求修復,經該診所醫師建議右上犬齒接受傳統 牙橋即可,右下第一第、第二大臼齒,接受植牙為最好的方 法。是此三顆缺牙均與戴外婦產科診所於97年8 月4 日之診 斷書內容無關,此有頂好牙醫診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頁)。顯證原告於98、99年間前往該診所就診所支出之治 療牙齒費用(見附民卷第11、12頁),確與被告陳月娥上開 傷害行為毫無干係。
⒊此外原告就其前往陳立堅牙醫診所、頂好牙醫診所治療牙齒 與被告陳月娥傷害行為有何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請求被告陳月娥賠償此部份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51,660元(31,660+20,000 ) ,及自被告陳月娥當庭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即99年 7 月20日起(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陳月娥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 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月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