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思瑜
楊恒得
被 告 鐘 旻
魏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旻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旻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09 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魏 玉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旻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 恆春鎮○○路1 巷5 號之11其住處前院持水管澆花,惟其竟 將水噴進同巷5 號之10伊住處內,經伊勸阻後仍置之不理, 伊遂與伊女楊思瑜進入被告鍾旻住處前院與其理論,適被告 鍾旻之友人即被告魏玉麟亦在該處,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旻持水管揮打伊,被告魏玉麟則徒手毆 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15公分×12公分、左前胸挫 傷紅腫5 公分×4 公分、左頸挫傷皮膚泛紅10公分×2 公分 等傷害。刑事部分,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傷害伊之犯行,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98年度偵字第48 56號)。伊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9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且因被毆受傷,在身心上俱 感痛苦,應由被告賠償100 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鍾旻則以:伊當時確實持水管在澆花,惟並未持以攻擊 原告,本件係原告與其女楊思瑜登門尋釁,楊思瑜進入伊住 處後就抱住伊,由原告持傘毆打伊,嗣後再由楊思瑜繼續攻 擊伊,伊並未反擊,尚難僅因原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即 謂伊有攻擊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難謂有理由 。又依原告所受傷勢,其醫療費用應不至超過1 萬元,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明顯過高,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亦屬過高,應以1 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鍾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魏玉麟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本件發生時,伊 在被告鍾旻住處客廳,聽聞其高喊救命,並要伊報警,伊即 撥打110 報警,稍後伊至客廳門口,見原告與楊思瑜各持1 把雨傘攻擊被告鍾旻,被告鍾旻則持水管反抗,伊便出聲喝 止,不久,警察即抵達現場,伊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不法侵 害,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由。又依原告所受傷勢 ,其醫療費用應不至超過1 萬元,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明顯 過高,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 萬元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魏玉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其女楊思瑜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進入被告鍾 旻位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 巷5 號之11住處前院,渠等在 該處與被告鍾旻發生衝突,原告持雨傘攻擊被告鍾旻,被告 鍾旻於遭原告攻擊時手持水管,而被告魏玉麟當時亦在被告 鍾旻前揭住處。
㈡被告魏玉麟於原告與被告鍾旻發生衝突之際,確有撥打110 報警。
㈢原告於97年8 月4 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就醫,經診 斷其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15公分×12公分、左前胸挫傷紅腫
5 公分×4 公分、左頸挫傷皮膚泛紅10公分×2 公分等傷害 。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均有故 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對 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98年度偵字第4856號)。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相當?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楊思瑜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鍾旻 是拿水管抽原告上半身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 7 號卷第10頁),且被告魏玉麟於本院亦陳稱:被告鍾旻有 持水管抵抗原告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次, 兩造就本件衝突發生時,原告持雨傘攻擊被告鍾旻,被告鍾 旻當時手持水管之情事亦不爭執,則被告鍾旻於遭原告持雨 傘攻擊之際,既手持水管,豈有乖乖就範,忍受原告之攻擊 而不予還手之理?據此,堪認被告鍾旻於遭原告持雨傘攻擊 後,確有持水管加以還擊,而與原告互毆。再者,原告於翌 日(即97年8 月4 日)即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下稱 南門醫院)就診,經診斷其上半身受有紅腫及挫傷等傷害, 業據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所受傷勢,核與證人楊思瑜 所證述被告鍾旻攻擊原告之部位相符,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鍾旻持水管攻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 勢,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鍾旻抗辯其並未反擊云云,尚無可 採。準此,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旻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⒊刑事部分,原告雖對被告魏玉麟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魏玉麟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而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惟刑事案件偵、審結果所認定之
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87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魏玉麟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情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本件衝突發生時,其亦遭被告魏玉麟徒手攻擊云 云,被告魏玉麟抗辯其並未介入原告與被告鍾旻之衝突,僅 因被告鍾旻高喊救命,並要求其報警,其方撥打110 報警, 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不法侵害等語。經查:證人楊思瑜於刑 案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魏玉麟徒手推原告等語(見 上開偵卷第10頁),惟其嗣後改稱:被告魏玉麟比較像是勸 架的角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頁),證人楊思瑜所為證述 前後不一,自難依其證詞,逕認被告魏玉麟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情事。又本件係由被告魏玉麟撥打110 報警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被告鍾旻於本院 亦陳稱:原告與伊發生衝突時,被告魏玉麟在屋內,是伊喊 救命,被告魏玉麟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依此 ,本件既係由被告魏玉麟報警,則其應無可能於報警後再出 手攻擊原告,否則豈非冒有遭趕往處理員警目睹其犯行而被 法辦之危險?原告雖另陳稱:被告魏玉麟是攻擊伊之後,才 進入屋內報警云云(同上頁),惟依被告陳述渠等現為男女 朋友,本件發生時,雖尚未交往,但關係已甚佳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則倘被告魏玉麟於原告與被告鍾旻發生衝 突之第一時間已在場,依其當時與被告鍾旻之關係,又豈能 將被告鍾旻單獨留在現場,任其與原告互毆,而自行至屋內 報警?原告陳稱被告魏玉麟是先對其為攻擊行為後才報警云 云,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志 堅、孔垂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到場後,原告表示 其傷勢係由被告鍾旻而非被告魏玉麟所造成等語(見上開偵 卷第19頁),苟被告魏玉麟確有毆打原告,則於員警到場處 理後,原告未於當時即向員警陳明被告魏玉麟有不法侵害情 事,亦與常情相悖。基上,被告魏玉麟抗辯其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有 遭被告魏玉麟攻擊之情事,或被告魏玉麟與被告鍾旻間有何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其主張遭被告魏玉麟不法侵害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魏玉麟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鍾旻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相當部 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旻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9 萬元一節,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及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明細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76 頁)。惟上開收據所載 醫療費用合計僅1,110 元,尚難證明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已 達9 萬元之多。其次,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其就診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29日、99年8 月26日、99年8 月 30日、99年9 月6 日、99年9 月13日、99年9 月27日及99年 11月8 日,距離本件發生時約有2 年之久,是其於上開日期 至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10 元,是否與被告鍾旻之不 法侵害行為有關,已非無疑。就此,經本院向基督教醫院及 南門醫院函查,據基督教醫院以99年12月8 日(99)恆基榮 字第0 號函復,略謂:「……病患陳月娥(即原告)因焦 慮、失眠於99年8 月30日、99年9 月6 日、99年9 月13日、 99 年9月27日及99年11月8 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 病患之病情,尚無法斷定是否與遭人毆打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另南門醫院分別以99年12月13日99南 字第0115號及100 年1 月3 日100 南字第0002號函復,略謂 :「……病患陳月娥99年7 月29日及99年8 月26日因睡眠障 礙及焦慮狀態至本院就診……」、「……無法判定其睡眠障 礙及焦慮之病症是否起因於97年8 月3 日遭人毆打所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6 頁)。基此,原告於前 揭日期至基督教醫院及南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1,110 元,尚 難謂與其遭被告鍾旻不法侵害有關。至於原告於97年8 月3 日遭被告鍾旻攻擊後,於翌日(即97年8 月4 日)前往南門 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30 元之事實,有南門醫院前揭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部分堪認係原告因被告 鍾旻不法侵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得向被告鍾旻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30 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鍾旻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 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 2 棟、土地4 筆;被告鍾旻為大專畢業,目前亦無業,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鍾旻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 2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09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鍾旻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鍾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