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許竣淵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與何立德共同 給付新台幣(下同)4,323,911 元本息(即每人各給付2,16 1,955.5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與何立德 共同給付2,198,364 元本息,最終改為請求被告單獨給付2, 198,364 元本息(何立德部分撤回),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向 被告獨資經營之「內埔當舖」借款共415 萬元(各筆借款日 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利率7 分(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84)計息,除伊已任意給付之利息外,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並無 請求權。又伊向被告借款415 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截至95年12月11日為止,共欠利息605,136 元(詳如附 表所載),連同本金415 萬元,合計4,755,136 元。惟伊以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68 、181 、186-2 及188 地號土 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抵押貸款800 萬元,於95年12月11 日撥款當日,被告與伊及代書黃映旋(即黃映萱)前往屏東 縣里港鄉農會提領7,453,500 元,竟擅自將其中6,953,500 元匯入其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清償伊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其中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 之利息即2,198,364 元部分(0000000 00000000 =000000 0 ),非係伊所任意給付,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全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198,364 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抵押貸款800 萬元,於 95年12月11日撥款前一日,即先至伊經營之「內埔當舖」會 算應清償之金額,並於95年12月11日,親自前往屏東縣里港
鄉農會,在取款憑條簽名提領7,453,500 元,然後委請黃映 旋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6,953,500 元至伊在台灣銀行屏東 分行開設之帳戶,另50萬元則匯入原告經營之嘉和鴕鳥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戶,原告係 出於自願而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2,198,364 元,且 伊對於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僅係無請求權而已,並 非無債權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於法 無據,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共415 萬元,約定按月利率7 分計息,截至95年12月11日 止,共欠本息6,953,500 元,惟倘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 之20計息,則僅欠利息605,136 元,連同本金415 萬元,僅 為4,755,136 元,二者相差2,198,364 元。又原告以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68 、181 、186-2 及188 地號土 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抵押貸款800 萬元,於95年12月11 日撥款當日,提領現金二筆各66,995元及25,000元,並提領 7,453,500 元,其中50萬元以原告名義匯入其所經營嘉和鴕 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戶, 另6,953,500 元則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查《異 動索引》、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被告及何立德重利案件刑事偵、審卷 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198,364 元是否 原告所為任意給付,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㈡上開匯入被告 帳戶內之2,198,364 元,是否為原告所為任意給付,而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 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06號⑴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最高利率之 限制雖為強行規定,但違反之者,不僅原本之債並非無效, 即利息之債之約定,亦屬有效,僅超過最高利率部分,債權 人無請求權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6,953,500 元,其中 2,198,364 元是否原告任意給付,攸關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係任意 給付,被告則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非係任意給付。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屏東縣里港鄉 農會抵押貸款800 萬元,撥款至其帳戶後,經原告在蓋有其 印章之取款憑條上簽名提領7,453,500 元,並以其中6,953, 500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顯係因原告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自應由原告對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即其非係任意給付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反此主張應 由被告就其係任意給付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㈡、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你總共支付何立德、陳惠霞夫 妻多少利息?是否有利息收據可證明?)我本人親自先支付 利息56萬元,因無力償還之下以我本人土地共有4 筆向里港 農會貸款800 萬元後,預先填好匯款單,言明貸款後,匯入 陳惠霞台灣銀行戶內6 佰9 拾5 萬3 仟5 佰元,合計支付本 金及利息共計7佰5拾1萬3仟3佰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 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會計王靜宜於本院證稱:「(原告以其所 有土地向里港鄉農會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妳是否知道?)知道。(原告在以抵押借款清償債務的前 一天亦即95年12月10日,是否有到內埔當舖與被告何立德會 帳?)那天原告有到內埔當舖與我會帳...(當天妳與原 告會帳的目的為何?)原告有向里港鄉農會貸款獲准,要以 貸款清償,所以跟我會帳,以瞭解他必需清償的貸款本金及 利息金額。...(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按月利7 分計算 。(會算結果原告必須清償多少錢?)有好幾百萬元,好像 是500 多萬元或600 多萬元,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記得正 確的數額。(原告有無質疑會算的結果?)沒有」(見本院 卷第120 、121 頁)。證人即代書黃映旋亦於本院證稱:「 (原告向里港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妳有無經手?)我有協助 辦理,因為那是屬於專案貸款,不是一般的貸款,所有的資 料都是原告自己準備,我陪同原告到里港鄉農會送件。.. .(該次原告向里港鄉農會貸得多少金額?)我記得好像是 申請借800 萬元,最後核准多少錢我不記得。...(原告 向里港鄉農會貸款有無同時在該農會開設帳戶?)有,然後 貸款撥入該帳戶內。(95年12月11日原告從里港鄉農會匯款
695 萬3500元至陳惠霞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妳是 否知情?)知道。(該匯款單是何人填寫?)匯款單是陳惠 霞填寫的,當天是撥款日期,我與原告及被告陳惠霞三個人 一起到里港鄉農會,原告在取款條蓋章後,把取款條、存摺 及陳惠霞填寫的匯款單一併交給櫃台辦理。(妳是否知道原 告為何匯款695 萬3500元到陳惠霞帳戶?)為了還原來設定 抵押向陳惠霞借的錢」(見本院卷第43、44頁)、「(這3 張66995 元、25000 元及0000000 元之取款憑條,除許竣淵 三字外,是何人所填載?)這3 張取款憑條上的字是我的字 跡,是我填載的。(妳填載之後是否直接交給許竣淵簽名? )我拿給許竣淵簽名的。(這三張取款憑條上許竣淵的印章 是何人所蓋?)我現在不記得。...(這三張取款憑條為 何多此一舉由許竣淵親自簽名?)我在辦理撥款業務時,怕 日後引起糾紛會要求在取款憑條簽名。...(這二張0000 000 元及50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是否陳惠霞所填寫?)這二 張匯款申請書是我的字跡,應該是我填寫的。(妳上次作證 時,為何說匯款申請書是陳惠霞填寫的?)上次講錯了,看 到字跡之後我確定是我寫的。(是何人指示妳填戴這二張匯 款申請書?)陳惠霞部分帳戶是陳惠霞提供的,另外一張是 原告提供的帳戶資料,金額應該也是他們跟我講的,到底是 那一個人跟我講的,我現在不能確定」(見本院卷第122 、 123 頁)。且提領上開7,453,500 元之時間為95年12月11日 13時53分,處理上開6,953,500 元、50萬元匯款申請之時間 為當日14時及14時4 分,在時間上極為接近,有取款憑條及 匯款申請書上之記載足稽(見本卷第109 至110 頁),該6, 953,500 元匯款申請書雖係由黃映旋代為填寫,難謂原告不 知情,亦難謂違反原告之意思。參互以觀,上開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2,198,364 元,自應認係原告所為任意給付。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198,364 元非 係其任意給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 8,364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198,364 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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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 利 息 │ 利 息 期 間 / 天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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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4 月20日│ 100萬元│245,480元 │94.9.20 ~95.12.11/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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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7 月29日│ 100萬元│240,548元 │94.9.29 ~95.12.11/ 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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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2 月17日│ 6 萬元│ 9,797元 │95.2.17 ~95.12.11/ 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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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2 月23日│ 15萬元│ 24,000元 │95.2.23 ~95.12.11/ 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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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 月2 日│ 4 萬元│ 6,247元 │95.3.2 ~95.12.11/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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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3 月7 日│ 10萬元│ 15,343元 │95.3.7 ~95.12.11/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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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6 月1 日│ 3 萬元│ 3,189元 │95.6.1 ~95.12.11/ 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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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8 月31日│ 10萬元│ 5,644元 │95.8.31 ~95.12.11/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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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0月2 日│ 93萬元│ 36,181元 │95.10.2 ~95.12.11/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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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0月11日│ 30萬元│ 10,192元 │95.10.11~95.12.11/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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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0月20日│ 10萬元│ 2,904元 │95.10.20~95.12.11/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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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11月8 日│ 10萬元│ 1,863元 │95.11.8 ~95.12.11/ 34 │
├──┼──────┼────┼─────┼─────────────┤
│ 13 │95年11月10日│ 15萬元│ 2,630元 │95.11.10~95.12.11/ 32 │
├──┼──────┼────┼─────┼─────────────┤
│ 14 │95年11月16日│ 7 萬元│ 997元 │95.11.16~95.12.11/ 26 │
├──┼──────┼────┼─────┼─────────────┤
│ 15 │95年12月1 日│ 2 萬元│ 121元 │95.12.1 ~95.12.11/ 11 │
├──┼──────┼────┼─────┼─────────────┤
│合計│ │ 415萬元│605,1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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