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劉丁銘
法定代理人 彭心瑜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劉吳盟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吳金珠
劉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劉振威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九三八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一○七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364之2號)、坐落同段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一○七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366 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由被告劉吳盟、吳金珠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九三八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由原告劉丁銘、被告劉丁菁取得坐落同段九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七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劉吳盟應各給付原告劉丁銘、被告劉丁菁補償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被告吳金珠應各給付原告劉丁銘、被告劉丁菁補償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丁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配偶彭心瑜。緣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振威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 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38-8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84平方公尺)與其上同段10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 縣屏東市○○路364之2號,下稱門牌364之2號建物)、坐落 同段938-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與其上 同段10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366 號 ,下稱門牌366號建物)。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亦 定有明文。系爭938-8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4之2 號建物, 現為被告吳金珠、劉吳盟居住,為使建物完整利用,上開土 地、建物應分歸被告吳金珠、劉吳盟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然渠等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劉丁菁新臺幣(下同)484,875 元。系爭938-1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6 號建物,現為空屋 ,則由原告與被告劉丁菁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應各補償 被告吳金珠、劉吳盟465,100元。
㈢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原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938-8 地號土地與其上門 牌364之2號建物准予分割,由被告吳金珠、劉吳盟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被告吳金珠、劉吳盟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劉丁 菁484,875元。⒉系爭938-1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366號建物 准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劉丁菁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 、被告劉丁菁應各補償被告吳金珠及劉吳盟465,100元。三、被告劉吳盟則以:門牌364之2號建物目前係由伊及兒子、被 告吳金珠居住,被繼承人劉振威生前設定抵押予被告吳金珠 ,債權額為300 萬元,係因其生前未善待配偶即被告吳金珠 ,但身邊又無現金,始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給予被告吳金珠 300萬元之權利。希望與原告分得門牌366號建物,門牌364 之2號建物則分給被告吳金珠、劉丁菁,且希望門牌366號建 物能繼續讓被告吳金珠出租並收取租金至其百歲之後,而被 告吳金珠已代付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則均應自遺產 中扣除或以現金歸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吳金珠則以:門牌364之2號建物目前係由伊、被告劉吳盟 與其子居住,伊已將門牌366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惠玲, 租期至101年5月31日。希望每人都可分得四分之一,但如照 原告主張之方案,希望可繼續出租門牌366 號之建物至往生 為止,且期間內原告不得出售該屋或以該屋向人借貸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劉丁菁則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振威於98年11月27日 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建物,繼承人為兩造,而原告業經本 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配偶彭心瑜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4份、戶籍謄本5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份 及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第 6 至16頁、第21至23頁、第64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是依前揭規定,足認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劉吳 盟固抗辯門牌364之2號建物,經被繼承人劉振威於生前設定 抵押予被告吳金珠,債權額為300 萬元等語;然其亦自承係 因劉振威生前未善待配偶即被告吳金珠,且身邊無現金,始 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給予被告吳金珠300 萬元之權利等語( 見第70、76頁),顯見被告吳金珠與被繼承人劉振威間,就 門牌364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系爭938-8 地號土地,並無借貸 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此節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5 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 參(見第86、1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無誤,自堪認定被繼承人劉振威生前並未積欠被告吳金珠上 開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故本件遺產分割尚無應將該債務列 入計算之問題,附此說明。至被告劉吳盟另以:被告吳金珠 已代付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或以現 金歸還等語置辯,被告吳金珠並提出房屋整理費用明細表1 份為證(見第77頁);惟查,該費用明細表僅係被告吳金珠 單方所製作,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故被告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本文所明示之旨;復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且兩造 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雙方又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立法揭櫫「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等意旨,足認 修法所賦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具有多樣性、柔軟性 ,謀求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經 濟發展。經查,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各2 筆,且建物各自 有坐落之土地,是將系爭遺產合併分割,且將建物與坐落之 土地分予相同之人,應較符合經濟效用;且因兩造共有4 人 ,而建物僅2筆,故只能由兩造之其中2人分得其中1 建物與 坐落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有關係,而不宜分割為各自單獨 所有。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建物予以合併分割,乃最 有利於兩造及系爭遺產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其中2 人維持共有關係,依修正後民法 第824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 ,門牌364之2號建物目前由被告劉吳盟、吳金珠居住,為渠 等所自承(見第75頁),是參酌此現況,自應由渠等取得門 牌364之2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至原告主張與被告劉丁菁共同取得門牌366 號之建物與 坐落之土地一節,則為被告劉丁菁所同意(見第74頁),是 為其與原告之利益考量,爰由此2人取得門牌366號建物與所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然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不同,且建物價值並不相當,當有人未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依上開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兩造均 一致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遺產之價 值(見第75頁),徵之前揭現值為政府機關依法所核定,自 有其計算依據,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 ,500元,與屏東地區目前之市價行情相差不遠,應為合理; 至系爭建物不含增建部分,均屬約30年之舊屋,有前開登記 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見第6 至13頁、第21、22頁) ,故所核定之現值各約30餘萬元,亦尚稱合理。是按上述標 準計算,門牌364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價值共為3,87 9,000元(42,500元84平方公尺+309,000元);門牌366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價值共為3,720,800 元(42,500元 80平方公尺+320,800元)。合計為7,599,800元(3,879, 000元+3,720,800元,則每人之應繼分價值為1,899,950 元 (7,599,800元4)。詎被告劉吳盟、吳金珠取得3,879,00 0元價值之遺產,每人係分得1,939,500元,較每人之應繼分 價值1,899,950 元,各多出39,550元,自應分別補償原告與 被告劉丁菁各19,775元,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乃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世瑩